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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被告新**有限公司、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豫**司、戴**的委托代理人李**、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兴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卡*349挖掘机一台在达板城西沟煤矿挖煤,双方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从2013年10月3日起将设备租给甲方(被告)使用,至2013年12月1日期满后收回设备。乙方将机械租给甲方,月租金130000元,15天支付一次,每次付65000元”。被告一直使用机械至12月8日,共计67天,租赁费总额为260311元。后被告陆续支付122000元,尚余138311元未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38311元及利息1119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豫**司答辩称,原告的工人及其机器实际是在工地干活,不只是租赁机器。原告的工人在工地干活未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其给我公司施工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已支付原告62000元施工费,原告未开具发票。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38311元不属实,利息也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答辩称,《机械租赁合同》是原告和豫**司签订的,我受单位即豫**司委托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个人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的驾驶员违约施工给单位造成了损失。双方的租赁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豫**司与马**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处承租人(甲方)为戴**,出租人(乙方)为马**。合同约定:“1、甲方根据工地需要租赁乙方机械,名称卡*349,数量壹台;为甲方施工。2、甲方应保证乙方在工地正常施工,如因甲方施工开工,手续欠缺,造成乙方机械被扣处罚等,甲方应全部赔偿乙方损失。3、乙方从2013年10月3日起将设备租给甲方使用,至2013年12月1日期满后收回设备。4、乙方将机械租给甲方,月租金130000元,15天支付一次,每次支付6500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戴**的签字及加盖有豫**司的公章。庭审中,豫**司认可戴**系代表其单位签订合同。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机械被告共使用了52天,租赁费总额应为2253333元。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设备在其工地上施工52天,其已付122000元。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戴**口头协商干活的天数为60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举证证实。

以上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机械使用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机械设备应当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豫**司之间,被告戴**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豫**司,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豫**司承担。原告起诉戴**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豫**司当庭认可使用原告机械设备52天及已付租赁费122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60天租赁费的证据不足。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共使用租赁机械52天,租金总额应为225333元,扣减已付租赁费122000元,尚余103333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租赁费138311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租赁费是否承担相应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豫**司承担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租赁费103333元;

二、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利息11192.8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的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49503.8元,实际给付金额为103333元,占争议标的的69%,案件受理费3290.0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645.04元,由被告负担69%即1135.08元,原告负担31%即509.96元,余款由本院退还原告。

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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