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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鑫**限公司与国网新**责任公司、国网新疆**供电公司、韩*、姚**、刘**、刘**、刘**、刘**、田**及原审原告李*追偿赔偿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鑫**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疆**任公司、国网新疆**供电公司、韩*、姚**、刘**、刘**、刘**、刘**、田**及原审原告李*追偿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3)英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原告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从新疆鑫**限公司承包了英吉沙县境内部分公路工程,承包的工程标段是英叶乡8村和9村,2012年6月1日下午受害人刘**在驾驶新Q2×××双桥车在英吉沙县英叶乡8村1组为该工程卸沙土时,不慎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英吉沙县人民政府指派县安监局、公安局、交通局、县人民法院相关人员主持并参与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新疆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个人支付给第三人姚香闻等六人480000元的赔偿款,该款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医疗费等。协议书写明由甲方新疆鑫**限公司垫付款项后,可向电力公司等相关单位及个人行使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赔偿给第三人姚**等6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480000元,是李*个人支付,具有完全适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国网新疆疆**任公司、国网**电公司、韩*称李*不是适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在本案中行使的是追偿权利,不是要求其他四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赔偿,故本案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更改为追偿赔偿款纠纷一案;原告主张向四被告及第三人追偿赔偿款480000元,被告新疆鑫**限公司把英吉沙县工程标段为英叶乡8村和9村的工程承包给李*,李*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直接负责人,行使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职权行为,在赔偿协议书赔偿义务人是新疆鑫**限公司,李*是处理此事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的行为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是李*代鑫岐公司垫付的,追偿赔偿款,应向被告新疆鑫**限公司进行追偿。国网新疆疆**任公司、国网**电公司、韩*、第三人姚**、刘**、刘**、刘**、刘**、田**等人作为被告及第三人不明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鑫**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垫付给第三人姚**、刘**、刘**、刘**、刘**、田**人身损害赔偿款4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新疆鑫**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改判,2012年5月,李*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从新疆鑫**限公司承包了英吉沙县境内部分公路工程,原审原告李*与被上诉人韩*达成戈壁土土方运输协议,并由韩*组织车辆人员,2012年6月1日下午韩*组织的运输成员受害人刘**在驾驶新Q2×××双桥车在英吉沙县英叶乡8村1组为该工程卸沙土时,不慎触电死亡。该项目开工前业主方已通过县交通局发文给英吉**公司等网线单位,然而电力公司接到通知后并未对施工线路进行检查。事故发生后,李*垫付480000元的赔偿款,是在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承诺下,为保社会和谐而作的权宜之举,一审法院就本案的审理,未能查清本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疆**任公司辩称:1、在案件中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对,是鑫**司与原审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的责任人应该是鑫**司,原审原告李*应该向鑫**司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在这起事件中,是原审原告李*与上诉人鑫**司存在违法转包工程造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很明确,承包人必须具备施工资质,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格,过错方应该承担一定责任;3、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县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网新疆疆**任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韩*辩称:1、关于诉讼请求,韩*并没有收取李*垫付的480000元,因此不存在返还义务;2、关于事实理由,事故车辆为新Q-2××××为死者所有,韩*所有车辆新Q-2×××、1×××、2×××确实与李*形成了戈壁土方的运输关系,但事故车辆与韩*无关,李*所用的其他车辆的决定权在李*,是用什么车辆、运费如何结算由李*决定;3、死者的车辆并没有给韩*提供运输服务或提供劳务,韩*在死者的运输活动中也没有收取任何利益,综上,韩*与本案无任何直接关系,韩*与死者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要求韩*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姚**、刘**、刘**、刘**、刘**、田**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李*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新疆鑫**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审原告李*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4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受害人刘**2012年6月1日在为新疆鑫**限公司承包的英吉沙县境内英叶乡8村1组的工程运卸沙土时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李*作为上诉人在英吉沙县工程标段英叶乡8村和9村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主持调解时,李*作为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上诉人向受害人家人垫付赔偿款480000元,上诉人应当给付李*代其垫付的赔偿款480000元,对上诉人新疆鑫**限公司认为工程开工前业主方已通过县交通局发文给英**力公司等网线单位,电力公司接到通知后并未对施工线路进行检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以及项目经理李*与被上诉人韩*确实形成了戈壁土方运输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属于原审原告李*提出的追偿之诉,上诉人提出的该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5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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