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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广**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国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月8日,广**司承接第三人新疆荣**有限公司(下称荣**司)在农六师102团梧桐镇凤憩园小区6#、7#、8#、9#、10#住宅楼工程,后广**司与彭**签订《内部责任项目承包合同书》,将广**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交由彭**实际施工,并约定广**司任命及委托彭**为工程施工现场第一负责人,隶属于广**司,该项目的工程款到位后,必须专款专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广**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它用。2010年6月1日,彭**向广**司出具《向公司承诺保证书》,保证如下:1.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按月发放,发生造成安全事故、质量事故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负责。2.工程款做到专款专用,决不转入他用。3.该项工程的债权债务和垫资工程款对外欠款由承包人承担,与公司无关。4.该次工程产生民事纠纷由承包人承担。5.以上4条其中占一条如反映到公司和有关部门造成不良影响、严重通报上黑名单一切后果由彭**承担,并处罚该项目总价的2%收取费用。6.以上4条如都没发生,管理费按合同执行。2011年6月20日,由于彭**欠苑小*周转材料、机具款未付,苑小*将广**司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要求给付租赁费及损失333400元,违约金140028元。同年9月20日,广**司与苑小*达成调解,广**司给付苑小*租赁费252268元、设备赔偿款56132元、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01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2013年4月28日,尚**、胡*将广**司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274550元。2014年6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曾用名彭**)给付***、胡*工程款274550元,广**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共计2797.80元。2014年11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五垦法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对彭**、广**司289873.67元的财产进行了提取、冻结、划拨。2013年新疆恒**限公司将广**司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同年5月24日新疆恒**限公司撤回起诉,同年7月20日,广**司给付新疆恒**限公司商砼款85645元。庭审中彭**对欠尚**、胡*款项无异议,其认可欠苑小*租赁费共计333400元,不认可欠新疆恒**限公司商砼款856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彭**系广**司农六师102团梧桐镇凤憩园小区6#、7#、8#、9#、10#住宅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广**司签订《内部责任项目承包合同书》的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彭**向广**司出具的《向公司承诺保证书》表明其自愿独自承担该工程的对外欠款及相关民事责任,故广**司在向该工程的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向彭**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追偿数额的确定。2014年6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彭**应给付尚军涛、胡*工程款274550元,广**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5418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公告费900元,以上共计280956.80元。由于彭**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广**司除给付案款280956.80元外还承担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与执行费4114元,共计289873.67元,原审法院对广**司要求彭**给付垫付款289873.67元予以确认。2011年9月20日,广**司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调解,与苑**达成调解协议,广**司向苑**支付彭**欠付的租赁费、违约金共计35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共计4289.80元。彭**对该数额有异议,仅认可欠苑**租赁费333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彭**未按约定向苑**给付租赁费333400元,苑**向法院起诉时同时主张了违约金140028元,经法院调解,广**司给付苑**共计362689.80元(含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广**司要求彭**给付垫付款362689.80元予以支持。另外,广**司称其于2013年7月20日向新疆恒**限公司给付彭**欠付的商砼款85645元,对此彭**不予认可,认为广**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款系彭**所欠,且彭**与新疆恒**限公司无业务往来。原审法院认为,广**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其与新疆恒**限公司之间发生过诉讼,但无法证实该案与彭**有关。广**司提供的新疆恒**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系双方收款的记载,并非财务凭证,且广**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系彭**欠付新疆恒**限公司的商砼款,故对彭**的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广**司主张的该笔费用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遂判决:彭**给付广**司垫付材料款652563.4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司承接荣**司在农六师102团凤憩园小区工程,该工程由广**司内部承包给我施工。到目前为止我多次要求广**司与荣**司进行结算,但一直未果。我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造价约为一千多万元,荣**司付款九百八十余万元,我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仅为八百万元。我在原审庭审中要求广**司先与荣**司进行结算,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付款的程序错误。我与广**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广**司与荣**司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在广**司与荣**司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先处理内部承包纠纷,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在原审举证是提交了彭**在承包施工期间书写的证据,彭**领取工程款后没有及时支付所欠费用。按照彭**所书写的证据证明,其在施工期间所欠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但在工程结束后不积极与工程发包方结算,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仍不予理睬。根据法院审理调查,彭**所欠债务经过诉讼后也进入执行程序,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有权利向彭**追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彭**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广**司承接的荣**司在农六师102团梧桐镇凤憩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内部责任项目承包合同书、向公司承诺保证书、(2011)五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2013)五垦法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5)五垦法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执行通知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收条、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1)五民初字第539号案件证据材料、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广**司要求彭**承担责任是基于彭**签署的内部责任项目承包合同书及向公司承诺保证书,该两份书面文件不具有担保合同及合伙协议的性质,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广**司与彭**之间的承包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中广**司与彭**签订的内部责任项目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彭**与广**司签订内部责任项目承包合同书,彭**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农六师102团梧桐镇凤憩园小区住宅楼工程,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书应属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彭**与广**司签订的内部责任项目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彭**实际施工的农六师梧桐镇凤憩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彭**可以另行主张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在本案中,彭**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承诺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及垫资工程款均由其自行负担。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广**司对外承担了彭**施工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彭**应履行向广**司承担该部分债务的承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该案的执行裁定书证实广**司代彭**支付共计280956.80元案款,该笔费用应当由彭**支付给广**司。广**司因苑**与彭**之间关于租赁费问题于2011年9月20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给苑**案款共计362689.80元。虽然该纠纷系调解结案,但彭**认可欠苑**租赁费333400元,其余费用可视为苑**主张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彭**认可362689.80元已经由广**司作为案款支付给苑**,故该笔费用也应由彭**返还给广**司。原**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广**司与荣**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彭**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律并未规定先后处理顺序,彭**提出广**司应先与荣**司结算,之后再行确认其与广**司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彭**的上诉请求,证据及法律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5.63元(彭**预交),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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