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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石**有限公司与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产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蔚钢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孙**、石**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孙**购买石**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乌鲁木齐市东八家户街北三巷436号亚欧·城市印象小区4栋1单元502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77348元;石**产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孙**使用。该合同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继续履行的,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石**产公司按日向孙**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孙**依约支付全部房款,石**产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孙**出具了购房发票。2014年9月3日,石**产公司通知孙**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孙**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系从2014年5月31日算至2014年9月3日。

另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该合同附件三则对采暖项目记载为:低温地辐射采暖,室内供热设备壁挂炉用户自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石**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已履行了交纳全部房款之合同义务,石**产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孙**交付已验收合格房屋的义务,石**产公司对按约定交付房屋的事实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自认石**产公司于2014年9月3日通知其入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孙**主张石**产公司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3日共计96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合理有据,但孙**计算数额有误,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交付房屋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附件三的标准,而合同附件三中明确了室内供热设备壁挂炉用户自理的内容,因此,孙**要求石**产公司提供、安装符合质量要求的供暖设备壁挂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新疆石**有限公司支付孙**违约金6502.5元(677348元×万分之一×96天);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石**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孙**在一审审理中没有向法庭举出实际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也完全抛开孙**是否产生了实际损失这一重要依据,而完全按照孙**的主张进行判决,明显有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比例为万分之一,该违约金低于银行同期利率,不存在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石**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票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石**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逾期交房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石**产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石**产公司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提供者、涉案商品房的开发商及出售方,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是明知及能够预见的,现石**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孙**依照合同约定向石**产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石**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产公司已预交),由石**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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