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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有限公司与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疆宏**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宏顺石油公司)、华**司(乙方)、王**(丙方)签订《三方抵账协议》,约定:甲方确认与丙方存在债务关系,债务总额为贰拾万元整。乙方无法确认以上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对以上债务关系不承担相关责任。乙方确认与甲方存在债务关系。甲方要求将其中的贰拾万元整债权按照债权转移的原则,将甲方对乙方的债权转移给丙方,形成丙方对乙方的债权贰拾万元整。同时扣减甲方对乙方的债权贰拾万元整。经三方同意,以上债权关系明确,由乙方与丙方协商相关付款事项,甲方不再参与上述贰拾万元的债务关系。当丙方收到乙方的付款时,须有丙方开具收款收据,并有甲方盖章确认。2014年1月24日,华**司向王**支付10万元。后华**司要求王**支付剩余的10万元,双方产生纠纷,王**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司:1.偿付欠款10万元;2.支付利息8287.50元(10万元×4.875‰/月×17个月);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某某,宏**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了王**,华**司未提出异议,并且已部分履行,宏**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华**司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华**司就应向王**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对王**要求华**司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要求华**司支付利息8287.5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宏**公司与王**、华**司签订的《三方抵账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王**要求华**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疆华**有限公司给付王**欠款10万元;二、驳回王**要求新疆华**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287.5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王**提供的《三方抵账协议》判令债权转让事实成立依据不足。王**向法院出示的该协议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且该协议中根本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因此该书证不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我公司、王**及宏**公司三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没有查明我公司与宏**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未查明前,原审法院就认定我公司欠付王**10万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三方抵账协议》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我方提供的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和视听资料,可以证实我方主张债权转让事实的成立。**油公司将其对华**司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我方,且华**司已将10万元支付给我方,说明20万元债权转让事实是成立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王**提供的《三方抵账协议》、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帐单、视听资料,原审法院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中的当事人陈**审判卷宗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华**司的上诉陈述,被上诉人王**的答辩陈述,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宏**公司与王**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这一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除外。”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债权转让,债权人只是负有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债权转让的效力并不取决债务人是否同意。王**提交的《三方抵偿协议》虽然系复印件,也未加盖华**司的印章。但在一审庭审中华**司对三方间形成的抵账事实是认可的,不认可仅为抵账数额。王**向华**司主张的20万元受让款,华**司认可其中10万元,且该10万元已向王**进行了给付。华**司原审庭审中辩称另外10万元因为质量问题已从宏**公司的债权中进行了扣除。基于华**司所提出的抗辩,说明华**司对宏**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是认可,也以此说明宏**公司对王**转让的债权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基于华**司的提出的抗辩,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华**司应当对另外10万元因质量问题进行价款折抵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华**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抗辩事实的成立。华**司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为未对王**、宏**公司及华**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给予查明,判决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华**司的上诉请求改判的意见,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油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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