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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裴*,被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杨**、陈**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将位于乌鲁木齐高新产业开发区广汇美居物流园B座三层2区0091、0092、0150、0106(总007)号店面的装修、装饰、经营设备、货物转让给陈**,转让价款为20万元整,合同约定如接收转让方反悔,定金不退,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共计支付杨**定金2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对店铺内的经营设备、货物等进行了交接,但从双方约定的给付日期2014年9月4日至今陈**未将剩余转让价款180000元支付给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丈夫鲍**在庭前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一份乌鲁**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诊断陈**患有心境障碍-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混合状态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陈**签订转让协议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陈**签订转让协议时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杨**也不认可陈**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陈**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已经按照协议履行部分义务,陈**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也没有异于常人之处,故原审法院对陈**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杨**、陈**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陈**欠付杨**合同剩余转让价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为凭,故对杨**要求陈**支付合同剩余转让价款18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要求陈**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协议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陈**庭后提出杨**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遂判决:一、陈**支付杨**合同剩余转让价款180000元;二、陈**欠付杨**违约金40000元;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原审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严重违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剥夺上诉人请求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应当发回重审;二、上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店面转让协议》是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行为;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转让价款180000元并承担40000元违约金,违背双方所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第七条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中对陈**的丈夫进行过送达,且是到上诉人家中送达,不需要再出具委托手续。如果不知道开庭,上诉人在原审中不可能提交相关申请文书的。二、上诉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时在2015年,本案的转让行为是发生在2014年,且之后也支付了部分的款项及发送了很多短信,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其并不存在限制行为能力情形。三、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诉人认为支付了违约金就不应当再次履行合同,这是对法律的误解。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按时出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其签订转让协议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不能证明陈**签订转让协议时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杨**也不认可陈**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且陈**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已经按照协议履行部分义务。关于杨**要求陈**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上诉人陈**已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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