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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力提甫?玉**、张**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力提**、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一次开庭到庭)、李**(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力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龙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协商合伙经营天然气汽车改装事宜,当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三方入股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30万元在吐鲁番市开办经营吐鲁番**车改装厂,合伙协议生效后,至2013年5月,吐鲁番**车改装厂开始营业,其中,我实际出资137428元,被告力提甫·玉素甫、张**分别出资137428元和117000元,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未按照法律及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拒绝向我公开帐目、拒绝说明经营盈亏,并且从未进行过合伙收益的分红,因其行为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合伙目的也已经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入股协议书》,我退出合伙事务;二被告共同退还我的合伙出资款13742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力提甫·玉素甫辩称,我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原告违约在先,其未按照约定出资并入股,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我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三方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并且,天然气改装厂未进行实际经营,原告要求退还出资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我对解除合伙协议没有异议,原告出资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具体的出资额我不清楚,我实际出资117000元,天然气改装厂已经实际经营,目前仍在经营,我只负责出资,合伙的其他事宜我没有参与,也没有分红,其中,原告负责投资和解决技术性问题,被告力提甫·玉素甫负责经营,至于原告陈述被告拒绝公开帐目的事宜我也不清楚,综上,我不同意退还原告主张的出资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三方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各出资壹拾万元整,共计叁拾万元整,建立天然气改装厂,改装许可证挂靠在吐鲁番**责任公司,财务由三方出资人共同监管、监督,利润三方平均分配;此挂靠吐鲁番**责任公司的天然气汽车改装项目由三方共同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设立资金专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重大决策采取三方一致通过的原则,具体到财务方面,采取5000元以下支出由总负责人签字审批,5000元以上款项各股东商议决定审批;三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投资比例参与分红;公司财产为三方投资人共同所有…。

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力提甫·玉素甫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核算,其中:应付货款70850元、现金日记帐余额8339.10元、应收借款1000元、应收改装费22900元、库存气瓶72只(破损1只、8月1日到期2只),明细表记载69只气瓶的金额为98830元,库存套件44套,明细表记载44套套件的金额为34720元。

被告力提**提供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其经营期间的财务帐目,其中,车辆改装费收入为1145050元(272辆),成本:员工午餐费25165元、办理加气的手续费41600元、包气瓶的箱子费20880元、员工工资508000元、气瓶费295370元(206只)、气瓶运费4970元、套件费144350元(198套)、套件运费2040元,合计1042375元,该费用中不含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71辆改装车辆的气瓶费、气瓶运费、套件费、套件运费,另,被告力提**陈述其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为105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力提**(甲方)与吐鲁番**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30平方米的办公室,长29米、宽18米,共522平方米的场地,租期5年,2012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租金每年50000元,水、电、垃圾费由乙方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不同意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

以上事实有《三方入股协议书》、经营帐目核算单、财务账目凭证、《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三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没有异议,二被告亦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三方入股协议书》,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伙的请求,因三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原告要求退伙则不需要再行处理,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合伙出资款,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有权对合伙盈余进行分配,据此,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合伙盈余,就查明事实,首先,原告提供的经营帐目核算单无法证明三方进行了合伙清算及被告力提甫·玉素甫同意退还原告的出资款;其次,被告力提甫·玉素甫作为合伙事务的管理人提供了天然气改装厂经营期间的相关财务帐目,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相应票据对应的数额基本吻合,原告亦未能提供上述财务账目不真实的证据,并且,被告张**对上述财务帐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三方合伙经营的天然气改装厂没有盈利,据此,本院对被告力提甫·玉素甫提供财务帐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力提甫·玉素甫提供财务帐目记载的内容,上述天然气改装厂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收入为1145050元,成本及债务: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71辆改装车辆,因被告力提甫·玉素甫提供财务帐目中未对气瓶费、气瓶运费、套件费、套件运费进行记载,该部分成本亦应计算在内,结合原告提供的经营帐目核算单,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清算时尚有69只气瓶、44套套件可使用,该部分成本不应计算在内,剩余3只(71只-69只)气瓶成本参照该核算单中的平均价1432.32元(98830元÷69只)计算为4296.96元(1432.32元×3只),套件27套(71套-44套)成本参照该核算单中的平均价789.09元(34720元÷44套)计算为21305.43元(789.09元×27套)。原告提供的经营核算单中尚有债务38610.9元(应付货款70850元-现金日记帐余额8339.10元-应收借款1000元-应收改装费22900元),上述成本及债务合计64213.29元;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其他成本为1042375元,据此,上述成本及债务总计为1106588.29元,尚余收入38461.71元(1145050元-1106588.29元),考虑到上述天然气改装厂客观上需要经营场所进行经营,被告力提甫·玉素甫亦提供了场地租赁费每年50000元的证据,据此,上述剩余收入38461.71元尚不足以支付被告力提甫·玉素甫举证证明的场地租赁费,据此,被告力提甫·玉素甫提供的财务帐目能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天然气改装厂没有盈余,原告主张返还出资款则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三方入股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8.56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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