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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昌吉**托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昌吉市包天山托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包天山托运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女儿在独山子上学,为女儿练琴方便,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货物托运单,交纳200元运费,将钢琴托运至独山子。货物到达,原告接收货物时,发现钢琴受损严重,原告拒收,并及时与被告联系,告知钢琴损坏一事,被告并没有积极处理此事,而是一再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钢琴损失11500元;2、被告退还运费200元及支付评估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昌吉市包天山托运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收据一张、产品合格证一张,证实原告托运的钢琴价值是11500元,该钢琴是合格产品。

2、货物托运单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托运关系。

3、照片4张,证实被告托运钢琴过程中损坏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申请评估产生评估费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钢琴损害部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本院通过昌吉**民法院委托新疆嘉**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对原告钢琴的修复费用评估为29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9日原告以11500元购得珠江牌钢琴一架。2015年9月7日,原告将钢琴拉至被告处要求托运至独山子,并交纳200元运费,为此被告出具货运托运单一份。钢琴运至独山子后,接货人接货时发现钢琴有损坏,遂拒收。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钢琴交付被告托运,并交纳运费,被告出具托运单,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故钢琴的损坏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不能举证证实钢琴完全损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钢琴购买价格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评估价格确认被告赔偿原告钢琴修复费用2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系其为确认钢琴损坏修复价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昌吉市包天山托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赔偿钢琴修复费用2900元;

二、被告昌吉市包天山托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元,由被告昌吉市包天山托运部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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