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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河**有限公司、高鹰、许**与新疆亨**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上诉人高鹰、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高鹰,上诉人许**,被上诉人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底,亿**司(甲方)与亨**公司(乙方)及高鹰、许**(担保方)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一、锁定债务:亿**司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共计欠乙方货款6700万元整(包括由刘**、侯**、亿**司分别多次与乙方及乙方关联公司所收取的款项)。二、债务安排:1、鉴于拖欠时间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800万元利息,甲方对乙方债务总额确认为:本金6700万元,利息800万元,合计7500万元整;2、归还方法: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向乙方按本金6700万元支付利息,按年息10%计算,每年利息为670万元,月息为55.8333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还2个月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7500万元,二年内清偿完毕,即按二年每月等额偿还,每月还款额为312.5万元。三、相关约定:1、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由担保方承担所有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没有按期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甲方、担保方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卷入重大诉讼、仲裁,以及其他法律纠纷;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甲方、担保方偿债能力的情形出现,乙方有权提前直接要求担保方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2、由于担保方将成为甲方的股东并进行投入不低于贰千万元人民币开展经营,乙方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内,不采用法律手段(如诉讼、申请破产、行使质押权等)向甲方求偿债务,否则,本协议无效,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3、在办理完担保方许**入股甲方后,担保方将股权质押给乙方。担保方许**承诺:三个月内在托克逊水泥厂完成股权变更后,由其入股的新鼎水泥公司出具对此债务的担保函,否则,本协议无效。在协议书最后载明: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一式四份,各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亨**公司、田**、新**公司、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亿通公司、丙方侯**达成《协议书》,载明:“一、截止2011年12月29日,三方共同认可甲方预付乙方货款及借给丙方转付给乙方的预付款等共计人民币67716201.60元(大写:陆*柒佰柒拾壹万陆*贰佰零壹元陆**)以及乙方欠甲方人民币67716201.60元合同未履行完的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6929050.40元(壹仟陆**拾贰万玖仟零伍拾元肆角整),两项合计人民币84645252元(捌仟肆佰陆*肆万伍仟贰佰伍拾贰元整);二、乙方同意以货物(铁精粉)或现款方式向甲方偿还预付款和违约赔偿金;……”。之后,田**、新**公司、美**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将其名下的债权均转让给亨**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债务偿还协议》是否生效,原告的起诉条件是否成就;二、亨嘉博**通公司偿还1005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三、高鹰及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对于《债务偿还协议》是否生效,亨**公司的起诉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对合同的成立及生效的事实及法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亨**公司与亿**司、高鹰、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后形成的《债务偿还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时即合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在该协议中双方虽约定“办理完担保方许**入股甲方后,担保方将股权质押给乙方。担保方许**承诺:三个月内在托克逊水泥厂完成股权变更后,由其入股的新鼎水泥公司出具对此债务的担保函,否则,本协议无效”,该约定内容实质是对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结合双方约定内容反映,该协议所附生效条件系对担保人许**设定的相应义务,并以其履行该义务作为对债权人利益的进一步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担保人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则依法认定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中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亿**司及高鹰以此作为合同未生效的抗辩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2项中虽有关于“乙方(亨**公司)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内,不采用法律手段向甲方(亿**司)求偿债务”之约定,但对于“约定的期限”,双方各持己见,亿**司、高鹰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在该约定的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结合本案双方所签协议的具体条款及内容,认定该协议中关于“约定的期限”系指协议签订后至开始还款日即自2013年底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亨**公司在亿**司、高鹰及许**迟迟不履行还款等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综上,亿**司及高鹰关于合同未生效,亨**公司不具有起诉条件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亨**公司要求亿**司偿还1005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双方在《债务偿还协议》中约定债务的归还方法为:“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向乙方按本金6700万元支付利息,按年息计算,每年利息为670万元,月息为55.8333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还2个月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支付利息”,亿**司未如约按期支付约定款项,现亨**公司主张已到期部分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应付款项1005万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第三、关于高鹰及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高鹰及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为保证亨**公司债权的安全,由担保方承担所有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没有按期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亿**司、担保方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卷入重大诉讼、仲裁,以及其他法律纠纷;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亿**司、担保方偿债能力的情形出现,亨**公司有权提前直接要求担保方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亨**公司要求担保人高鹰、许**对亿**司已届履行期的应付款项100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鹰、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即亿**司进行追偿。高鹰关于其系公司股东,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1、亿**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亨**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应付款项1005万元;2、高鹰、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对上述应付款项100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高鹰、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亿**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2100元(亨**公司已预交),由亿**司、高鹰、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亿**司、高鹰、许**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债务偿还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所附条件成就时《债务偿还协议》生效,所附条件不成就是因为高鹰及许**不积极促成所附条件成就的原因造成的错误。因目前钢铁、铁矿石、铁精粉等行业不景气,钢铁原料市场价格低迷,亿**司仍在重组阶段。所以才与亨**公司于2013年底签订了附条件生效的《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的核心条款就是亿**司要完成重组方案。亿**司在重组过程中,积极引进投资方,为了确保亨**公司的债权,亿**司的股东高鹰及准备引进的投资人许**在重组期间为亨**公司提供了附条件的担保。由于市场的原因,亿**司准备引进的投资人不愿意购买股权这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亿**司重组涉及方方面面的债权人,不是亿**司所能决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是高鹰及许**不积极促成所附条件成就的说法错误。第二、亨**公司依据未生效的《债务偿还协议》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债务偿还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亨**公司)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内,不采用法律手段(如诉讼、申请破产、行使质押权等)向甲方(亿**司)求偿债务,否则本协议不生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亿**司在重组期间与亨**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重组能够顺利进行。因此双方约定在重组的期限内不得行使诉讼权利。《债务偿还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待办理完担保人许**入股甲方后,担保人将股权质押给亨**公司。担保人许**承诺:三个月内在托克逊水泥厂完成股权变更后,由其入股的新疆**限公司出具对此债务的担保函,否则本协议不生效。第三、高鹰是亿**司的股东,许**是亿**司股权受让的意向人,由于种种原因许**没有成为亿**司的股东。高鹰作为亿**司的股东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目的是让亿**司顺利重组,许**成为亿**司的股东为《债务偿还协议》生效的条件。综上所述,《债务偿还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债务偿还协议》没有生效。因此,亨**公司依据未生效的《债务偿还协议》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由亨**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亨**公司口头答辩称,1、双方债务偿还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事实清楚,亿通公司所称公司上市重组与本案无关。2、对方有关债务偿还协议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担保条款是担保人的义务,当事人为不正当的利益阻挡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成就。3、我方不起诉是指合同签订日至亿通公司第一次还款的宽限期内不得起诉,而不是指全部还款期,否则约定还款期限毫无意义。4、工商档案可证实许**是股东。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债务偿还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涉案《债务偿还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涉案协议中“由于担保方将成为甲方的股东并进行投入不低于贰仟万元人民币开展经营,乙方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内,不采用法律手段(如诉讼、申请破产、行使质押权等)向甲方求偿债务,否则,本协议无效,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方许**承诺:三个月内在托克逊水泥厂完成股权变更后,由其入股的新**公司出具对此债务的担保函,否则,本协议无效”的约定是合同“有效”、“无效”的条件,并非合同生效条件。在涉案合同各方当事人未对合同生效时间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另,由新**公司出具担保函系合同当事人为合同以外第三人设定的义务,该约定不影响许**作为担保人履行相关保证责任的条款。因此,亿**司、高鹰及许**有关涉案《债务偿还协议》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亨**公司的起诉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亨**公司在涉案协议中承诺在约定期限内不采用法律手段向亿通公司求偿债务,但协议中对该期限未做明确具体的约定,而当事人对此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根据涉案协议中“如果没有按期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甲方、担保方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卷入重大诉讼、仲裁,以及其他法律纠纷;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甲方、担保方偿债能力的情形出现,乙方有权提前直接要求担保方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当亿通公司出现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时,亨**公司有权提前要求债务人偿还本息并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协议的内容依法认定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公司、高鹰及许**有关亨**公司起诉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亿**司偿还债务及高鹰、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亿**司、高鹰及许**系共同提起上诉,虽然其三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亨**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但从上诉状的内容来看,亿**司对于原审判令其向亨**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应付款项1005万元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高鹰及许**就原审判令其二人对亿**司的上述1005万元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另,许**系涉案协议的担保人,其是否系亿**司的股东与其应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无关。因此,本院对亿**司、高鹰及许**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亨**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2100元(亿通公司、高鹰、许**已预交),由亿通公司、高鹰、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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