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励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新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原告依约全额交纳了保费。2014年8月9日,原告驾驶新A×××××号车辆沿乌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河子大桥路段时,与马军政相向驾驶至此的无号牌奔驰重型货车及霍*驾驶的新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新A×××××号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员吴**头部外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政负全部责任,霍*无责任,宋*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人保乌分公司报案,被告以车辆无责任为由拒绝定损和理赔。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2000元、公估费2000元、救援费18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750元、交通费432.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乘车人吴**医疗费839.94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00元;三、被告以37012.4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邮寄费、查档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乌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没有对该车定损。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我公司需根据维修费发票、事发时的车辆照片等重新进行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垫付的损害赔偿金应当由事故责任方马军政负责赔偿;是本车的乘客,在本车无责的情况下,我们不进行赔偿,应由原告向马军政主张。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们不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事发时原告方**,事发后原告打电话到我公司请求撤销案件,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该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宋**为其所有的新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6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原告宋**按约定足额交纳了相应保险费。

2014年8月9日,原告驾驶该新A×××××号车辆沿乌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河子大桥路段时,与马军政相向驾驶至此的无号牌奔驰重型货车及霍*驾驶的新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新A×××××号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员吴**头部外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政负全部责任,霍*无责任,宋**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人保乌分公司报案,被告以新A×××××号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原告已电话通知被告要求注销案件为由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后原告委托泛华保**新疆分公司对新A×××××号车辆进行定损,该公司经查勘评估确认该车辆损失为33396元。原告因此支付公估费2000元。新A×××××号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救援费180元、拖车费500元。因原告一直未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2000元、公估费2000元、救援费18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750元、交通费432.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乘车人吴**医疗费839.94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当庭撤回对乘车人吴**的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以37012.4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邮寄费、查档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结算明细及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车上乘客吴**在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票据,证明其为吴**支付医疗费839.94元,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该医疗费应由原告向马军政主张。

另查明,《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在原告宋**车辆无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保乌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要求保险人先行承担保险责任,据此,虽然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享有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基于上述规定,其亦有权要求被告人保乌分公司先予赔偿。被告先行赔付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向事故责任方马军政行使追偿权。因被告对泛华保**新疆分公司作出的33396元损失的公估意见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的结算明细及发票亦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修理费3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先行赔偿车辆修理费3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公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发后被告未履行定损义务,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委托泛华保**新疆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由此产生公估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救援费180元、拖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是事故车辆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属于保险人应当理赔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停车费750元、交通费432.5元,因该费用并非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上人员吴**医疗费839.9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遭受的人身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本案中车上人员吴**受伤是由于马**的不当驾驶行为所致,原告并无责任。就本案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而言,在本车无责、原告不应对车上人员吴**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吴**的医疗费与上述约定不符。如原告确已为吴**支付了医疗费,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拘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对车上人员吴**垫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37012.4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并非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损失填补原则,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查档费等诉讼费用的主张,法律规定相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具体承担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比例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而决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支付车辆修理费32000元、公估费2000元、救援费180元、拖车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30元,减半收取362.65元(原告宋**已预交)由原告宋**负担2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负担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