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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科力**新疆分公司与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科力**新疆分公司(下称科力劳务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乌鲁木**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炸药生产区标段建设施工工程的钢筋制作、室内外装修、油漆粉刷及水暖气安装等劳务工程承包给了科**公司新疆分公司,2014年8月20日双方又就增加的工程量签订了补充协议。科**公司新疆分公司将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又转包给自然人王**,王**又将所承包的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马**,冯**系该粉刷工程工地带班人,李*修经冯**介绍在该粉刷工地工作,李*修工作时受冯**管理并领取工资,2015年4月26日李*修在粉刷墙面时摔伤,李*修受伤后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冯**、王**及马**垫付。李*修受伤后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6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科**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李*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修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科力**疆分公司系炸药生产区标段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单位,本案李*修从事的墙面粉刷工作属于科力**疆分公司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科力**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李*修受伤时其所承包的炸药生产区标段劳务施工相关工程已竣工,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科力**疆分公司承包的劳务施工中的各项施工内容是否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范畴,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是建设施工方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交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完成,由承包劳务的第三方招用劳动者并向劳动者进行劳务费用的结算,因此劳务分包方安排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仍属于工程建设方的建筑施工范畴,故科力**疆分公司承包的劳务施工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施工范围。科力**疆分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工程层层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及马**,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科力**疆分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故李*修受冯其发招用后在科力**疆分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从事墙面粉刷工作,与本案科力**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李*修与科力**疆分公司之间在2015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修2015年4月26日受伤时与四川科**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科力劳务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属于劳务开发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因此不适用原**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合同关系的接受劳动一方必须是单位,提供劳动的一方是自然人,并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长期、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本案中李**受自然人马建辉的劳动管理,也是由自然人马建辉支付工资,冯其发代付工资,均与我公司无关。李**未按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公司也未向李**支付过工资,根据**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不应确认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我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与科**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6日工地代班员冯**叫我到科**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工作,我在粉刷墙面时摔伤,冯**将我送至医院住院治疗39天。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我摔伤的工地是科**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的工程,科**公司新疆分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科**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我与科**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我与科**公司新疆分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我受科**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科**公司新疆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我提供的劳动是科**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科**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我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据此确认我与科**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医疗费结算票据及住院病历,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科力**疆分公司和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从事的外墙粉刷工作系科力**疆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双方当事人对李**于2015年4月26日在科力**疆分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室内外装修、油漆粉刷等劳务工程中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科力**疆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组织施工的事实存在,科力**疆分公司虽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但科力**疆分公司作为劳务经营公司,在本案中其所分包的劳务部分属于工程建设方的建筑施工范畴之中,即科力**疆分公司承包的涉案劳务施工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施工范围,故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科力**疆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确认科力**疆分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科力**疆分公司称其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四川科力**新疆分公司已交),由上诉人四川科力**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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