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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与夏**与新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原审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准东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被上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新A-99082号混凝土泵车系兴**司所有,该车在财保乌分公司和准东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2014年4月20日19时许,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沟村3队清真寺旁的一幢村民自建房施工过程中,兴强公司新A-99082号混凝土泵车浇铸混凝土时不慎将同在该房顶手扶泵管的建筑工人夏**碰下房顶,致夏**身体受伤。夏**当即被急救车送往兰州**齐总医院救治,4月20日-21日两天夏**花费门诊诊疗费12463.31元,4月22日-7月18日夏**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伤等。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避免跌倒、避免二次损伤,继续行右侧肢体肌力强化训练、立位平衡训练、手的精细运动训练、躯干和肢体协调能力训练、膝关节控制能力训练、ADL能力训练、坐起训练等康复治疗,锻炼过程中注意安全、循序渐进;3.复诊时间: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6日,夏**经该医院拍片检查后,医院继续出具处理意见:1.加强营养,继续功能锻炼;2.出院后仍需要陪护一人;3.继续休息3个月,避免再次外伤;4.定期复查,定期门诊随访。夏**为此次检查支出仪器检查费用420元。夏**受伤后迄今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其夫妻二人之前均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自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一直居住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益巷。

2014年10月21日,出于调解需要,夏**与其劳务雇主方工作人员王*共同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0749号鉴定意见:2014年4月20日外伤致被鉴定人夏**特重型颅脑损伤等,经住院治疗及恢复,目前伤后6月余,临床体征固定,符合伤残鉴定时限要求,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伤残等级为四级。2014年11月4日,双方继续共同委托该所进行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限鉴定。该所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0817号鉴定意见:目前被鉴定人无法恢复自理能力,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考虑为15年。夏**为上述两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鉴于诉讼中本案被告方对夏**的伤残后护理等级提出异议,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9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护理期评至评残前一日,其伤残情况符合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部分护理依赖)。此次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为600元。

新A-99082号混凝土泵车于2014年3月28日向财保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3年1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2014年4月24日,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后,除兴**司已承担夏*练住院医疗费外,截止目前,夏*练未得到其他赔偿。另,夏*练因此次事故已支出部分交通费用。

本院查明

关于新A-99082号重型混凝土泵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是否必须以安监部门划分责任为前提,诉讼中,财保准东支公司提供了一份编号为A01H01Z05090923的特种车保险条款,其中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经质证,兴**司认为其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B),并非该条款,且该条款中也未约定当然地由安监部门划分责任。关于此保险条款是否实际交付兴**司的问题,财保准东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已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夏**主张的物质损失。夏**主张住院前门诊医疗费和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合计12463.41元与夏**病案记载内容和出院医嘱事项一致,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25元/天×87天)符合法律规定。夏**为重型颅脑损伤,医院于复查后给夏**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和夏**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营养期鉴定意见与夏**病情恢复所需客观相符,对夏**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25元/天×180天)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鉴定机构对夏**所作三份伤残程度、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依据充分,予以确认。夏**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999元(49591元/年÷365天×184天),其护理费应按乌鲁木齐地区护工工资标准计15年,即124200元(2300元/月×12个月×15年×30%)。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夏**于本次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位于米东区城镇地域,因此对夏**主张按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应获赔残疾赔偿金请求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夏**诉请,夏**残疾赔偿金为278236元(19874元/年×20年×70%)。诉前两次鉴定费用1300元的真实性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其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400元。

关于赔偿义务人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财保乌分公司、财保准东支公司、兴**司对此次事故经过无异议,夏**本人对于导致事故发生无过错,确认兴**司系造成夏**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人且应承担全部的推定过错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按照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侵权人顺序依次赔偿;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首先,关于财保乌分公司所作本次事故非交通事故故不在其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的抗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静止状态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对其风险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明知。新A-99082号车在道路以外的自建房施工工地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了夏**的人身伤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处理,财保乌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财保准东支公司所作保险理赔应先经施工安监部门划分责任的抗辩。兴**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B)条款,对于财保准东支公司诉讼中提交的保险约定条款所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责任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财保准东支公司未举证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B)条款已向新A-99082车投保人送达,此条款与兴**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即使关联性存在,该条款中也未作必先经安监部门认定方予以理赔的明确约定,财保准东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应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夏**主张的精神损失。《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此次事故造成夏**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考虑事故系兴**司正常施工机械作业过程中违反专业高度注意义务导致,兴**司、财保乌分公司、财保准东支公司均有充足的赔偿能力,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25元/天×87天);四、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营养费4500元(25元/天×180天);五、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交通费400元;六、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误工费24999元(49591元/年÷365天×184天);七、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夏**护理费124200元(2300元/月×12个月×15年×30%)中的47926元(120000元-上述第一至六项);八、中国人**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石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夏**医疗费2463.41元;九、中国人**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石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夏**护理费76274元(124200元-47926元);十、中国人**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石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夏**残疾赔偿金278236元(19874元/年×20年×70%)中的121262.59元(200000元-上述第八至九项);十一、新疆**有限公司赔偿夏**残疾赔偿金156973.41元(278236元-121262.59元);十二、新疆**有限公司赔偿夏**鉴定费1300元。

上诉人财保乌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故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事故,一审判令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一审法院在已判决我公司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的情况下,再次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主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虽属于特种车辆,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类特种车辆在非道路区域发生事故免赔,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兴**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夏**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财保准东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报警案件回执单,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三份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规范明确只要系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无论受害方有无过错,作为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均应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对于受害人夏**的损害后果,是否系交通事故所致,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财保乌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法律规范中有明确的定义,即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同时定义,道路系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车辆虽为特种车辆混凝土泵车,但属于机动车辆,系在村民自建房浇铸混凝土施工过程中,不慎将手扶泵管的施工人夏**碰下房顶后摔伤。上述事实说明,对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事故车辆在施工中驾驶人员的具体操作行为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作为特种机动车辆,根据车辆的功能及使用性能,泵管亦系本案机动车辆的重要组成部件,与肇事车辆具有不可分割性,而本案车辆也是针对整个车辆所履行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涉及本案特种车辆,因驾驶人员对泵管操作意外所导致的第三人损害后果,保险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与投保人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合同目的及现行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法律原则明显不符。且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虽处在村民的民房施工区域,但应当系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车辆所在位置村民民房间的小路,即使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道路概念,但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规定适用,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能够充分得到保障的立法宗旨。故对上诉人财保乌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财保乌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目,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规定医疗费用,保险人只承担10000元限额赔偿,且在交强险合同中亦明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目属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但本案中,原审法院在认定财保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护理费用中,对此两项赔偿分别予以了扣减,事实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财保乌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存在赔偿总额增加的情形,最终的赔偿额并未加大财保乌分公司的理赔义务。故对财保乌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做调整,亦不予采纳。此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系法律、法规要求机动车一方必须参保并履行的强制义务,合同属性涉及的双方主体地位,应当有别于商业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目纳入医疗费限额的赔偿费用中,也有悖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受害人遭受损害后主张权益中赔偿项目的类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并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制了法律已明确赋予当事人从不同类别赔偿项目中可获取赔偿利益的权利主张,亦限制了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方的投保人正当行使保险利益替代赔偿的权利,并在医疗费用赔偿总额限定的情况下,客观上存在对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范围扩大及限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项目赔偿的情形。因此,对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用由财保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鲁木齐市分公司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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