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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代理检察员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新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新疆恒**限公司(下称恒**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被告人王*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占20%股份。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新向被害人何**、范**、李**、王*、陈**五人谎称,恒**公司在新疆木垒县白杨河乡有牛羊棚建设工程对外承包,遂在恒**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恒**公司名义分别与五名被害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分别向五名被害人出具了进场通知单和收据,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何**12万元、王*10万元、范**10万元、陈**10万元、李**10万元,之后,被告人王*新携款逃匿,赃款挥霍。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新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5万元,五名被害人分别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新亲属向被害人李**退赔赃款1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登报声明照片、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利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伪造公司合同及收据,通过签订虚假的建设施工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骗取五名被害人财物共计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主动退赔赃款6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新犯罪所得未退赔部分46万元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新上诉提出案发前曾向被害人李**退还3万元,原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导致量刑错误。辩护人的意见与王*新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新虚构工程,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何XX、范XX、李XX、王X、陈XX款项的基本事实正确。上诉人王*新对此无异议,且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新提出案发前退还被害人李**3万元的事实,经查,上诉人王*新归案后在第一次及第二次笔录中供述“合同签订后收取李**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后来因为没有工程,还给李XX3万元”。侦查机关对该事实未向被害人李XX核实。在一审开庭前,被害人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证实王*新确实于案发前退还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李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未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提出案发前退还3万元,被害人李XX是认可的,没有证据证实二人有串通的嫌疑,二人所述还款经过也是客观的,且双方给付钱款的时间在2012年底至2013年初,案发时间是2015年2月,间隔时间较长,二人已无法提交书面证据,公诉机关在一审开庭时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也不能完全排除还款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李XX3万元应从诈骗总额中扣除,其实际诈骗数额为49万元。上诉人王*新及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签订合同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共计4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但认定诈骗数额有误,导致量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新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

三、上诉人王*新诈骗所得未追回的43万元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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