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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新疆医科大**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新**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五附属医院)、新疆现代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宋**(第二次到庭)、杨*,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周*、任*(第二次未到庭),被告现代国**司委托代理人曲**、王**(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2年8月,被告第五附属医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原告取得第五附属医院综合病房楼灯具供货商资格。2013年10月9日,原告就第五附属医院综合病房楼灯具与被告现代国**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灯具合同标的额397989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现代国**公司给付总货款的10%,被告须在双方灯具验收试亮后3日内付清总货款的90%,被告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总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现代国**公司交付灯具,同时,履行安装验收义务,但被告拒不给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第五附属医院系招标人,原告作为灯具供应商的中标人,第五附属医院应当依据招投标的规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现代国**公司系合同相对人,货物实际购买人,其应当与被告第五附属医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397989元,违约金119396.70元(397989元×30%)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查档费60元及本案诉讼送达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君之励销售服务部的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君之励销售部的业主为宋**,宋**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宋**系君之励销售服务部的职员,其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现代国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宋**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现代国**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未加盖服务部的印章,且原告的年检记录为2012年,2013年是否原告是否系个体工商户的资格无法确定,且买卖合同上签字的为宋**,不是本案宋**,不能证明宋**的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宋**的陈述及君之励销售服务部的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成交通知书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新疆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第五附属医院门急诊综合楼灯具的招标代理机构,在2012年8月17日收取了原告的2万元的中标保证金,并于2012年8月21日确定了原告作为招标成交人,向被告第五附属医院供应灯具,中标时确定了灯具的型号及单价,被告第五附属医院作为招标人,理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对成交通知书及收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成交通知书仅能证明原告取得了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资格,但依据招标时的文件,原告并不直接与第五附属医院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现代国**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对原告通过招标取得灯具供货商资格无异议。

本院对成交通知书及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3年9月26日材料计划表一份、2013年10月9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现代国际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需求灯具的计划数目,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对材料计划表、买卖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五附属医院并非合同相对人,合同上没有加盖第五附属医院的签字及盖章,第五附属医院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现代国际公司对材料计划表的真实性认可,系被告现代国际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计划表,但原告在年底才向被告供货,导致被告施工迟延。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1、合同中签字的系宋**,其签字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被告认为君之励销售服务部的业主为宋**。2、合同明确约定了灯具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并未届满,所以质保金不应给付。第十条虽约定了首付款,但是君之励销售服务部在未收到首付款就供货的行为,客观上证明了双方变更了给付首付款的约定,同时合同中约定,灯具应验收试亮,在验收试亮后才能给付,至今均未验收试亮。

本院对2013年9月26日材料计划表、2013年10月9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3年12月4日供货验收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对验货清单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现代国**司对供货验收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迟延交付,导致被告无法施工。

本院对2013年12月4日供货验收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五、五方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证明:被告现代国**公司承建的第五附属医院的内部装饰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现代国**司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对五方竣工验收意见表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现代国**司对验收意见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验收只是对土建工程的验收,对被告装饰施工的验收为2014年9月26日。

本院对五方竣工验收意见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以上五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现代国际公司按照被告第五附属医院给出的招标价格,由被告现代国际公司向原告出具灯具计划书。被告现代国际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总货款为397989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即支付10%的总货款,被告现代国际公司在30天内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90%,工程竣工后预留5%的质保金,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每迟延1天按照5%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由被告现代国际公司进行了验收,2014年7月28日该门诊楼整体通过了验收,被告现代国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六、查档费发票2张,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因被告现代国际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本院,发生查档费60元,律师费20000元。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对查档费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律师代理费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现代国际公司对查档费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律师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即使发生也应该是为原告提供服务发生,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查档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2011)新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审一民提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13)克**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以未付货款的损失支持30%违约金责任,是可以得到支持的,以供本案参考。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本案不应参考适用。被告现代国际公司对三份判决文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第五附属医院辩称:我医院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由原告向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综合楼供应灯具原材料,指定由原告再与被告现代国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我医院是为了对施工质量把关,所以通过招标方式来确定材料供货商,再由供货商与实际施工方签订买卖合同,所以,我医院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我医院支付货款不适格。

被告第五附属医院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摘取一页),证明:在招投标时,五附院在招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告知,材料供应商中标后,直接与实际施工方签订合同,不予第五附属医院签订合同。原告、被告现代国**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现代国**司辩称:1、与被告现代国**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为宋**,而非本案原告宋**,原告主体不适格。2、即使宋**有权起诉被告现代国**司,对其各项诉求被告公司均有异议,首先对总价款397989元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因君之励服务部承诺按合同总价款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且下浮款在货款中扣除,据此承诺,原告无权主张10%的货款。其次,5%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满,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再次,君之励销售服务部是被告第五附属医院招标选择的,被告公司是按照五附院提供的施工图订购的,但施工图存在差错,造成被告公司多购买了200多套灯具,价值13万余元,现存放于五附院处,被告五附院同意承担上述多购买灯具的款项。但,依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合同约定,该批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该笔费用也应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君之励销售服务部与被告公司在缔约时,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为灯具验收试亮,但是至今未验收试亮,给付条件未成就,所以,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违约金主张的货款金额错误,违约金的比例明显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即便被告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也应当调减。4、原告主张的查档费、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该项诉请。

被告现代国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宋**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认为君之励销售服务部的业主为宋**。买卖合同,约定灯具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应于扣除,合同虽约定了首付款,但君之励销售服务部在未收到首付款就供货的行为,客观上证明了双方已经变更了合同约定,且依据合同约定,灯具安装完毕后应验收试亮,至今双方未完成验收试亮。原告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业主的认定应按照工商登记为准,不应以在合同上签章处的位置为准。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对买卖合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五附院并非合同相对人,同时,合同中约定如未付价款,货物的所有权仍在原告方,对于被告公司抗辩的剩余货物应由被告与原告协商,与被告五附院无关。

被告出示的该份买卖合同与原告出示的系同一份合同,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明确承诺按照合同总价款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该价款应在总货款总扣除。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按照招标投标法签订的合同,招标投标法规定,双方不得变更合同的实际条款,即,不能变更合同价格。该承诺书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第五附属医院认为该承诺书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该承诺书虽原告对其效力有异议,但该承诺书系原告向被告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方案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质量检验站才对被告公司完成的装修项目进行验收。原告对该竣工验收方案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验收方案没有任何单位签字盖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次,无论工程在何时竣工,该工程在验收合格后,被告均需支付货款。被告五附院对竣工验收方案的真实性认可,当时是为了验收指定的方案,仅是计划,不能代表实际的竣工验收时间。

本院对该建设竣工验收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建筑工程装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第五附属医院与现代国**司之间的合同总价系不含变更索赔价为908万元,被告五附院实际付款为600多万元,尚有部分款项未付。原告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论被告五附院与被告现代国**司结算与否,均不影响被告现代国**司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现代国**司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在2014年9月26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正式验收,原件在被告五附院和质量监督站处。原告对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该整改通知书与原告出具的验收单相互矛盾,且不是验收报告,该整改通知书列明的相关问题,并未提及灯具,与原告无关,且该通知书系监理部出具,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被告五附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该通知书中确实没有提及灯具的相关问题,说明灯具具备试亮。

因该整改通知书系复印件,但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第五附属医院的招标代理机构新疆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成交通知书》,编号:XJCY2012-ZB-146-2号,载明,根据新疆医科大**综合楼灯具采购的谈判文件和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原告为上述招标项目的成交人;中标项目为灯具,交货地、交货期按合同要求,总价以签订合同为准;备注: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招标代理结构新疆诚**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原告取得被告第五附属医院门急诊综合楼灯具供应商的资格后,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并未与原告就中标事宜签订合同书。

2013年10月9日,原告销售服务部职员宋**与被告现代国**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现代国**司提供不同型号的灯具若干,其中,LED防潮扁圆吸顶灯,型号:10W,数量:32套,单价:140.4元,价款:4492.80元;LED防雾筒灯,型号:4寸(10W),数量:124套,单价:124.2元,价款15400.80元;LED防炫光筒灯,型号:4寸(10W),数量:128套,单价:180元,价款:23040元;LED单管荧光灯,型号:1*15W,数量:53套,单价:181.8元,价款:9635.40元;LED面板灯,型号:600*600(32W),数量:505套,单价:684元,价款:345420元,总价款:397989元。产品数量如果增加,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增加后的数量进行结算。此合同价款金额为不含税金价格。如需开发票,需另行交税金。质保期限:非人为损坏,灯具质保2年。合同中所有产品,概不退货,有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就同类同款同规格的产品,凭坏换新。标的物所有权自全额货款付清时转移,被告现代国**司未支付全额货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交货地点: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现代国**司制定地点。运输方式:原告承担。检验标准:所有产品按照样品及国家、如国家无标准的按企业相关标准验收。结算方式:合同签订被告现代国**司即首付总货款的10%,被告现代国**司收到首付款后发货。货物到达被告现代国**司指定地点后,被告现代国**司全部灯具安装完毕后(灯具安装时间为30天),原、被告双方在灯具安装完毕7日内验收试亮灯具,灯具验收标准为:全部灯具试亮为验收合格。被告现代国**司须在双方灯具验收试亮后3日内付清总货款的90%。工程竣工支付总货款的5%。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15日支付。违约责任:被告延期付款,每延误一天,按总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完全履行为止。其他约定:被告现代国**司清点验收货物时须严格进行清点核对,被告签字验收后的货物,如出现安装、使用不当或人为破损损坏的,数量缺少的,不在质保范围内,原告不承担责任。如出现整流气及光源质量问题,原告在质保期内将免费凭坏的换新的。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现代国**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中标新疆**五附院门急诊综合楼工程灯具采购供货,与新疆现**有限公司构成供需关系,经双方协商:按合同总价款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此价款在工程最后的尾款决算中从应支付我公司的供货金额中扣除,并提供实际结款数额相应发票(因我单位为个体户性质,只能开具相应普通发票)。”2013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现代国**司交付货物,在供货清单中,载明供货金额为:397989元。

另查1,2012年11月13日,被告第五附属医院与被告现代国**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第五附属医院的门急诊综合楼内装工程(二标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现代国**司,合同价款为:9086348.67元。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该综合门急诊楼于2014年7月28日,经过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被告第五附属医院于2014年8月入住使用。期间,被告第五附属医院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现代国**司拨付工程款。

另查2,天山区君之励电子产品销售服务部业主宋**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宋**该销售服务部职员。

另查3,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取得第五附属医院门急诊综合楼灯具供应商的资格及被告第五附属医院指定由原告与被告现代国际公司签订灯具买卖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民事起诉状中的律师费20000元,查档费60元,但其并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重新提交新的起诉状并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合同相对人如何确定,两被告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欠款本金是否应当下浮10%;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天山区君之励电子产品销售服务部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局登记经营者为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宋**系实体登记业主。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原告销售部职员宋**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销售服务部的公章,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灯具的该项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依据上述规定,宋**在被告未给付合同价款时,将被告诉至本院,维护自身权益,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理由正当,合法有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现代国**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现代国**司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灯具,现原告要求被告现代国**司给付货款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被告现代国**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和实体权利义务承担者,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9条的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被告第五附属医院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应该责令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改正,并对其行政处罚,法律也并未规定,双方需强制缔约。因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并非合同相对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第五附属医院承担本案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现代国**司对合同价款与实际履行价款金额一致的事实,双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其出具的总价款下浮10%的承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已确定原告与被告现代国**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并非合同相对人,该份承诺仅在原告与被告现代国**司之间具有约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旨在约束中标人与投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需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且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故,该项规定系规范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现代国**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现代国**司出具的承诺内容语意清晰,下浮比例明确,系原告的真实意愿,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承诺合法有效,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灯具质保期限尚未届满,5%的质保金应于扣除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该笔费用应于扣除。对于被告现代国**司抗辩的,被告现代国**司多购买的灯具,应予退还原告,该笔费用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提供的灯具产品,概不退货,如有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凭坏换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灯具数量是依据被告提供的供货计划表供货,并未超出被告需要的数量及型号,且被告现代国**司自认,就其购买的剩余的灯具,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同意与其协商处理,并且就该项抗辩,被告现代国**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剩余灯具的实际数量及货物价值。因此,被告要求扣减该笔费用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及客观现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工程已实际竣工并验收合格,且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已投入使用,因此,被告现代国**司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38290.65元。(397989元-397989元×10%-397989元×5%)。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9396.70元(397989元×30%),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应给付10%的首付款,灯具验收试亮后3日内即应支付到90%的货款,工程竣工支付5%,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给付首付款项,在其收到灯具并安装完毕后,其作为整体工程实际施工方,按理应当组织协同双方对灯具验收试亮,但其并未合理、积极地组织双方对使用灯具进行验收,直到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已经搬入该楼并实际使用,其仍以灯具未验收试亮为由拒绝给付货款的行为明显不当,再则,被告第五附属医院与被告现代国**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发包方的第五附属医院依据两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依约按比例已给付被告工程款,达600多万元,其中就包含其需要采购的材料款,在总工程款即将全部拨付的情况下,被告现代国**司未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因此,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以承诺的形式向被告现代国**司明确结算款同意在总价款中下浮10%,于被告现代国**司而言,其已获益,但其在已获利的情况下,仍然拒绝给付货款,已构成重大违约。再次,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现代国**司延期付款,每延误一天,按总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完全履行为止。本案原告在计算违约金时,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日主张,而是自动调减违约金比例,减少违约金数额,系原告行使自由处分权。最后,商事审判中,法律更侧重保护当事人的缔约机会公平、形式公平,强调意思自治、风险自担,由商事主体对自己的经营决策行为负责,而不是对商事交易中的商事主体行为给予强势的干预。商事主体在经济交易行为中均追求的是效益优先,效益优先首先体现在商事活动的有偿性,其次体现在效益与公平二者价值冲突时,商事审判强调效益优先,民事审判则侧重于公平优先。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考量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前提下,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原告按照欠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本金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故,被告现代国**司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01487.20元(338290.65元×30%)。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查档费,因原告并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间重新提交起诉状并交纳诉讼费,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现代国际**限公司给付原告宋**货款338290.65元;

二、被告新疆现代国际**限公司给付原告宋**违约金101487.20元;

三、驳回原告宋**对被告新疆医**属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439777.85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439777.85元,占诉讼标的517385.70元的85%,收案件受理费8973.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86.93元,由被告现代国际公司负担3813.89元,原告负担673.04元,退还原告448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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