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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海小*、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杨*和被告海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海**、郭*夫妇向原告借款575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3日还款,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排子镇的楼房作为抵押。2015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9月6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4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65000元及利息39050元(575000元6﹪1年+130000元6﹪÷12月7月),共计60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刚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是我暂时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分批偿还。

被告郭*未作答辩。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海**、郭*于2015年1月3日借原告现金575000元,2015年3月6日借原告现金130000元,被告以车排子镇的楼房作为抵押的事实。

被告海**、郭*未提供证据。

被告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海**、郭*夫妇向原告借款575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3日还款,二被告自愿以车排子镇的楼房作为抵押。2015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9月6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4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

在本案中,被告海**、郭**原告李*现金56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海**、郭*归还565000元及利息39050元(575000元6﹪1年+130000元6﹪÷12月7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郭*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565000元及利息39050元,共计60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0元,减半收取5620元,由被告海**、郭*负担(原告已交费用5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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