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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诉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为与被上诉人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主审、代理审判员游绍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延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建第八师石河子市图书馆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第八师石**书馆工程项目交给项目经理原告潘**进行内部经济承包;经济承包方式采用以责任目标成本作为控制依据,上交利费包干,节超全奖全罚的经济承包方式;项目责任目标成本范围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管理费用和专业分包费用;合工程竣工决算后,依据决算造价调整项目上交利费总额及税金总额。劳保统筹费返还项目,归项目使用。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打书面报告要求返还工程项目劳保统筹费计439175元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潘**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第八师石**书馆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第八师石**书馆修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劳保统筹费返还项目,归项目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劳保统筹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返还劳保统筹费439175元;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被告承建的第八师石**书馆修建工程于2013年将该项目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由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个人也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劳保统筹费返还的约定,明显系后来书写添加上去的,没有加盖本公司的印章,被告对此事不予认可。即使被告认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地方政府规定,建筑工程中社会保险费虽然包含在工程造价范围内,但并不能用该款抵扣工程款和设备材料款,必须要纳入财产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自治区统一调配,被告并无权处置退回劳保统筹费。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劳保统筹费归项目使用的约定,既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系属无效约定。另外,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4674606元,按照自治区规定应上缴的劳保统筹费为419693元,扣除该工程须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后,退还到被告社保专户的款项为324447.3元,原告的诉求与实际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签订合同时,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个人承包被告的工程,属于以被告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劳保统筹费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且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劳保统筹费返还项目,归项目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保统筹费事实确凿且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调整民事合同的效力。对被告关于合同中劳保统筹费的约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潘**劳保统筹费439175元。

案件受理费3944元,送达费90元,合计4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上**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关于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的认定错误。建设工程中的社会保险费(劳保统筹费)属于按国家相关规定收取的费用,虽计入工程造价范围,但不作为向施工人支付的费用进行结算。劳保统筹费纳入财政专户,不能用于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开支。2、原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中手写添加的关于返还劳保统筹费的内容亦属无效,且该添加内容不正规,未加盖公章,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不认可;即使上诉人认可,按相关规定,上诉人也无权处置劳保统筹费。3、原判决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不能调整民事合同效力的理解错误。该地方政府规章属于法律范畴,应当在民事审判中得到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劳保统筹费用的约定因违反了该规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成对上**联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潘*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潘**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明细,双方应按合同内容执行。上诉人所述地方政府规章是针对行政机关收取和管理工程社会保险费而设置的内部管理程序,上诉人不享有此项行政管理权限,不能据此否定合同内容。2、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在未承担任何工人劳动福利等的情况下,单方扣减涉案劳保统筹费与法相悖。3、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原件一直由上诉人保存,上面的手写添加内容是双方协商后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添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4、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其所述地方政府规章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若单独适用该地方政府规章,则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列入建筑工程造价,上诉人未在涉案工程中为任何工人发放劳保统筹费,其亦应按所述地方政府规章第十四条”依法分包建筑工程且基本保险费已全额拨付总承包企业的,由总承包企业向分包企业拨付相应份额的基本保险费”的规定,将涉案劳保统筹费发放给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除上**联公司对原审认定”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中有‘劳保统筹费返还项目,归项目使用’的约定内容”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劳保统筹费返还项目,归项目使用”的内容是后添加的,对此不知情,但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审核造价14674606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配套项目审核造价681163元,以上合计15355769元。2013年3月20日涉案工程的劳保统筹费收费基数为12604800.1元,收取金额为360497元,2015年5月18日涉案工程的劳保统筹费收费基数为2750963元,收费金额为78678元,费率均为2.86%,以上收费基数合计15355763.1元,收费金额合计439175元。

2、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最终返还给上诉人的相关费用为上交劳保统筹费439175元的90%,为395257.5元(439175元90%=324447.3元(360497元90%)+70810.2元(78678元90%)]。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按395257.5元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广**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潘**返还涉案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劳保统筹费,返还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复印件与上诉人提交的原件内容一致,均有”劳保统筹费返还项目,归项目使用”的手写添加内容,该合同原件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不认可该添加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应属该合同条款。上诉人认为涉案劳保统筹费为专款专用,不能向被上诉人返还。本院认为,用于社会保险的劳保统筹费应当由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缴纳,且不应将应缴纳的劳保统筹费转嫁给施工企业或者其他个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用涉案工程款缴纳了本应由涉案工程建设方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统筹机构后又将该劳保统筹费的90%拨付至承建企业即上诉人账户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劳保统筹费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由被上诉人缴纳劳保统筹费的情况,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劳保统筹费在本案中实质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针对的是劳保统筹费的管理,而不是工程价款的约定与给付。涉案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完成约定义务,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上诉人以双方约定的劳保统筹费名义及其数额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根据涉案工程结算及上交和退还劳保统筹费等相关情况最终确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数额应为395257.5元,被上诉人亦同意上诉人按该数额返还涉案款项,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无异议。原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888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潘**劳保统筹费439175元”为上诉人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潘**劳保统筹费3952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送达费90元,合计4034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潘**负担403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负担3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8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潘**负担789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负担709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相互折抵后上诉人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应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被上诉人潘**2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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