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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限公司与石河子**有限公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市**限公司与被告石河**有限公司、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被告石河**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鉴定,经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做出鉴定,本案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石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吉市**限公司诉称: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在承建昌吉市**华庭小区三期建设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其建设工地提供水泥。2014年11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孙**结算,尚欠原告147000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7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公司确实用了原告的水泥,欠这么多水泥款是对的,我是石河子**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我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石河**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供贷协议上的公章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伪造的,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货款。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为:

一、供货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公司与石河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虽经鉴定公章与石河子**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符合,但是供应水泥是事实。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供货协议不予认可,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孙**质证后对供货协议予以认可。因该供货协议上的公章经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被告石河子**程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2014年11月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孙**,材料员谢**,现场负责人何*签订结算单一份,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公司水泥款147000元,之前已付40000元水泥款就是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质证后对结算单予以认可,认为谢**,何*都是其聘用的人员,原告和谢**,何*对水泥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孙**就在上面签字认可,原告具体谁来结算不清楚。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质证后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上面签字的人员都不是该公司员工。该结算单被告孙**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转账支票、进账单(复印件)各一张,证实40000元货款打进原告公司账户,是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水泥款。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公司和被告孙**是承包关系,有内部结算的约定,按照被告孙**指示我们给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是事实,但是供货协议不真实。被告孙**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供货清单23张,原告制作的发货对账单1张,供货清单有现场材料员见冠臣签字15张,何*签字8张。证实本案所供应水泥是真实的,水泥供应到工地上。被告石河**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供货清单和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提货人是昌吉**贸公司,供货人是新疆**限公司,没有原告公司和被告石河**有限公司名称和公章,也没有该公司的员工签字。对账单上签字是何*,何*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故供货清单不能证实货送到我公司工地。被告孙**质证后予以认可。因供货清单上提货人是昌吉**贸公司,供货人是新疆**限公司,见冠臣、何*签字均是补上去,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孙**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为:

一、石河子**有限公司项目资金使用审批表一张,证明由被告孙**申请,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领导审批支付。被告金石河子**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我公司和孙**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孙**需要支出要向我公司提交计划,钱由我公司审批支付。原告昌吉市**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金石公司知道我们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697万元,给华庭项目部支付了530万元。被告金石河子**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石河**有限公司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为:

一、2014年4月9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我公司与孙**是内部承包关系。公司对孙**的授权是有限制的,我们并没有授权他签订合同。被告孙**是项目经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上的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不一致,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孙**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们是内部承包关系,供货协议的公章不一致我不知道。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上的公章与被告石河**有限公司公章不符,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孙**质证后对鉴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供货协议的公章不一致我不清楚,原告对鉴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三、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石河子**程公司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9000元。原告质证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孙**承担。被告孙**质证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在承建水岸华庭小区三期建设工程期间,与原告昌吉市**限公司达成水泥买卖协议,由原告为其建设工地提供水泥。2014年11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孙**及其聘用的材料员谢**,工地负责人何*进行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187340元,已付40000元,被告孙**还欠原告货款147000元,被告孙**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孙**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向**出示的其公司与被告石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水泥供贷协议一份,被告石河**有限公司对供货协议上的公章申请鉴定,经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供货协议上的石河子**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石**工程公司的公章不符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达成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孙**供应了水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孙**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孙**拖欠原告的货款147000元,被告孙**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只是辩称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没有充足的证据向本院出示以证明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孙**辩称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孙**支付货款1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依据供货协议上的约定计算的,该协议的公章经鉴定与被告石**工程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该协议上没有被告孙**的签名,对被告孙**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出示的供货协议上的盖有被告石河**有限公司的公章,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供货协议上的石河子**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石河**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符合,且结算单上也没有被告石**工程公司的公章,该公司也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也未授权孙**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河**有限公司辩解从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结算单与该公司没有关系,经鉴定供货协议上的公章不是石河子**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被告石河**有限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石河**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9000元,经鉴定公章并不是被告石河**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章是被告孙**委托他人盖上去,故因由被告孙**负担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限公司支付货款147000元;

二、司法鉴定费9000元(被告石河**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石河**有限公司支付;

三、被告石**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上述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昌吉市**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昌吉市**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孙**负担152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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