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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孙**、石河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孙**、石河子**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在承建昌吉市二六工镇“水岸华庭”小区三期建设工程期间,由原告为其建设工程工地提供挖运、回填土方等机械服务。2014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费用23643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36430元及利息2955元(236430元×6.25‰×2个月),合计2393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石河**有限公司辩称:孙**是项目施工的实际负责人,本公司不清楚马汉军是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而合同的另一方相对人是孙**,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同意支付欠款及利息。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孙**、材料员谢**、见冠臣及原告进行结算,对于被告未付款项进行了明确。经质证,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认为因孙**未到庭,对真实性不认可,其中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如果孙**认可其真实性,本公司也未见到该费用产生的依据,故也不认可费用。被告孙**未到庭,庭后其对此证据认可,结算单属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石河**有限公司举证、原告质证、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该公司与孙**于2014年4月9日订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4月10日开始共计190天,故不应当有2013年的工作量,结算单中有虚假内容。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承建,而孙**是项目负责人,原告对二被告实际关系不清楚。庭后,被告孙**对此组证据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9日,被告石河**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孙**(乙方)订立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昌吉市二六工镇水岸花庭29#--44#、47#、49#住宅楼交给孙**项目经理进行内部经济承包。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昌吉市二六工镇水岸花庭29#--44#、47#、49#住宅楼,建设单位:石河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地址:昌吉市二六工镇,合同工期150天,开竣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至9月8日。二、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材料、设备由乙方在计划内报相关部门审批后,除公司有规定之外的材料自行采购;组织项目成本考核、经营审计、承包兑现;组织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检查验收,协助乙方处理质量、安全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有乙方承担)。乙方:1、项目经理(项目管理代表),在公司经营管理规定范围内,组建项目管理班子;负责本项目的施工管理;组织实施项目责任目标成本计划;配合甲方作好工程决(结)算、收款等工作;计划、使用项目资金: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工程回访工作;承担质量、安全事故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三、经济承包方式1、本项目采用以责任目标成本作为控制依据,上交利费包干,节超全奖全罚的经济承包方式。项目责任目标成本范围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管理费用和专业分包费用。2、实行经营风险抵押承包。3、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四、承包经济指标1、项目中标价1666.71万元,上交利费按工程造价的3%缴纳,应上交利费50万元(甲方指定招标的材料防盗门、塑钢窗、外墙保温、配电箱、地采暖只计取配合费的收取管理费,配合费归乙方所有)。不含税金,税金另计,由乙方承担。竣工结算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办法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后,依据决算造价调整项目上交利费总额及税金总额。……六、兑现办法1、公司在进行责任目标成本阶段考核,项目竣工后进行审计兑现。2、在建项目出现亏损时,由项目经理弥补亏损,继续承包;项目经理不能及时弥补亏损、没有可行措施确保项目最终赢利保平,不得继续承包,亏损由项目经理风险抵押金弥补;不足部分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对其亏损部分甲方可提起民事诉讼。3、项目竣工后结算完毕,工程款除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外全部收回,上交利费全部交清后,报有关审计部门审计。项目成本保平或节余,节余部分全额兑现给项目经理。完不成上交利费指标,亏损部分由项目经理风险抵押金弥补,不足部分。4、对项目经理在承包的工程中造成亏损不予弥补的,公司可在集团内部对项目经理所干的工程,从其盈利款中转扣。

同时,被告石河**有限公司向被告孙**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作为该内部承包合同的附件。内容为:一、孙**为昌吉市二六工镇水岸花庭29#--44#、47#49#住宅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公司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二、授权的地域范围本授权委托书仅适用于昌吉及乌鲁木齐市范围内办理授权事项之用,超越授权地域范围使用本授权委托书,均属无效使用,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授权人自行承担。三、授权的事项范围授权人授权被授权人在授权地域范围内从事以下事项:1、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组织编制施工方案、进度计划,经公司审批后,报送建设单位;依据建设单位认可的施工方案和工程师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工程施工全过程管理;2、执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编制人力、材料、机械、技术、资金等项目资源计划,经公司审批后,实施工程项目资源管理;3、收集工程资料,编制工程进度报告、竣工报告,经公司审批、报送建设单位;参与工程计量、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结(决)算;组织工程回访;配合公司完成工程预算结算和工程款回收;4、接受公司审计,处理项目经理部解体、工程竣工交验后评价、考核,兑现;5、协助公司进行项目施工管理目标和经营行为检查、鉴定及评奖申报工作;6、向建设单位、第三方告知项目经理管理事项、权限、期限(包括项目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四、授权的权限范围:1、参与项目招标、投标和合同签订及选择并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公司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公司所属租赁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周转材料、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公司统一结算内外部租赁费用;2、参与组建项目经理部、主持项目经理部工作;依据公司计酬奖惩办法,对项目部人员考核、评价、奖惩;3、参与选择物资供应单位,A、B类材料采购在公司选择的合格供应方名录范围内采购,C类材料由项目经理依据责任目标成本子目或经公司批准的C类材料计划自行采购;甲供材料由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采购手续;4、提出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决定授权范围的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5、在授权事项范围内协调与项目有关的内外部关系;6、工程款由公司委派会计持工程款结算发票办理支付工程款结算业务。五、被授权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工程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单位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或者以工程资金为个人、其他个人购置财物;(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其他方法占有公司财物;(三)私自订立协议,将工程资金借贷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挪用工程项目资金;(五)违反《公司印章管理办法》规定,私刻项目部印章,或超越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向他人承诺;(六)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未经公司授权人同意,以工程项目名义与他人订立工程承包或分包工程承包书面协议、口头协议;(七)以白条形式从建设单位支取工程资金或者实物抵款,或者向他人出具欠款白条;(八)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九)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十)参与明知是错误行为或严重失职、渎职行为,造成工程项目严重亏损;(十一)未经授权,私自承诺合同修改与变更、施工技术方案的变更;(十二)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在上述授权事项范围内,被授权人通过合法方式代表授权人从事活动的,其法律后果由授权人承担,否则被授权人任何超越授权事项或以不合法的方式行事的,包括被授权人使用的项目管理人员从事的相关活动,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授权人自行承担。六、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实际开工之日)起至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工程竣工交付、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履行完毕止。

后孙**与马**协商由马**为水岸花庭工地挖运、回填土方。2014年11月13日,孙**向马**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马**在二六工镇水岸花庭(三期)金石建筑工地铲车、挖掘机工作量合计431430元,已付195000元,未付2364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孙**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孙**作为定作人未完全履行其给付报酬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孙**给付剩余报酬236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报酬的支付期限未明确约定,也未协议补充,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交付工作成果的具体时间,本院按被告孙**出具结算单的时间认定为应付款的时间。被告孙**未按时支付报酬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孙**赔偿利息损失29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与原告马**订立的承揽合同显然超越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对其授权范围,本案亦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故此合同对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无约束力,石河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给付原告马**报酬236430元、赔偿原告马**利息损失2955元(236430元×6.25‰×2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石河**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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