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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集团)地启建筑**限公司与奎屯众合建设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建**(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众合建设新型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奎屯众合新型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5)伊**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奎屯众合新型材料公司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4日,奎屯众合新型材料公司与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为买方(甲方),奎屯众合新型材料公司为卖方(乙方),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购买奎屯众合新型材料公司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单价220元/m3)、C30(单价250元/m3)、砂浆(单价400元/m3),用于奎屯北疆棉麻仓储物流中心一标段的工程建设;付款方式:1、甲方需按照业主方所付进度款比例支付乙方已购料款的相应比例。2、当甲方所得进度款达到95%以上,需将料款全部结清;违约责任:本合同履行前或在履行过程中,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支付总货款的10%的违约金。经结算,截止2014年8月1日,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欠混凝土款1747100元。同日,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欠款在2014年8月间予以部分或全部支付,如不能全部支付,余款部分自2014年9月1日起自愿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迟于2014年12月30日前足额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后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6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9日付款150000元,还欠奎屯众合新型材料公司混凝土款1497100元。上述款项经奎屯众合新型材料公司催要,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一直不予付款,双方酿成诉争。奎屯众合新型材料公司为本次诉讼,交纳诉讼费184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奎屯**料公司与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经充分协商自愿订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奎屯**料公司依照《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接收货物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所作的承诺,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据此奎屯**料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集团)地启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奎屯**料公司货款本金14971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24889.29元(1497100元×6.65%÷12×3);二、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向原告奎屯**料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按中**银行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18498元,由被**(集团)地启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建工(**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我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所作的承诺,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对此认定,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有误。第二、我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剥夺了我公司对奎屯众合建设新型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我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奎屯众合建设新型材料公司货款1497100元;利息24889.29元,合计1521989.29元,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奎屯众合建设新型材料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的合同代表人蒲秋泉的承诺书经本院查明该承诺书是复印件,二审期间奎屯众合建设新型材料公司提交原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4日与奎屯众合建设新型材料公司之间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奎屯众合建设新型材料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接收货物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称,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不认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曾先后两次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拒收。原审判决作出后亦以邮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地址向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送达,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予以签收。故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两次拒收开庭传票的行为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庭审中屯众合建设新型材料公司提供一份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的合同代表人蒲*全写的承诺书,本院二审期间查明该承诺书的来源是复印件。二审中,奎屯众合建设新型材料公司本院提交蒲*全写的承诺书的正本。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本院查明蒲*全2014年8月1日给中屯众合建设新型材料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视为认可蒲*全的承诺书,二审中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也未提出对蒲*全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所以,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与蒲*全存在内部协议,其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蒲*全主张。

综上,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7.9元(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预交)由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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