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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晟**限公司、中晟**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王**、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中晟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晟路**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分公司)因与原审被上诉人王**、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乌中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中**司、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上诉人柴**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王**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诉称,2012年9月21日,我给被告柴**借款60万元,约定同年10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息,同时被告柴**承担借款总金额30%的惩罚性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被告中晟公司和被告中晟西安分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柴**返还借款60万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0400元、支付惩罚性违约金1612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要求被告中晟公司与被告中晟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柴*祺辩称,我方只收到50万元借款,没有收到60万元的借款,违约金和利息只能主张一个,且主张均过高,律师代理费当时没有约定,不应支持,我只对该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被告中晟公司辩称,借款的事实我方不清楚,是否已支付我方不清楚,我方对其诈骗行为已经报案,公安部门正在审查,我方认为该担保无效。

一审被告中晟西安分公司辩称意见与中**司的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21日,柴**给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其中转帐伍拾万元整,现金壹拾万元整,兹款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如数还清,每日按万之四计息,同时承担按借款总金额的3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款人:柴**,2012年9月21号。柴**向王**上述借款一事,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柴**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如柴**不能如期还款,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中晟**限公司,2012年9月21号。在担保人上加盖了中**司与中**分公司的印章。”2012年9月21日,柴**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壹拾万元与第一个借款陆拾万元为同一个借款收据。柴**,2012年9月21号。”2012年9月21日,柴**与康**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柴**借王**人民币伍拾万元,因借款人柴**没有工行卡,现转存于康**金卡户上,持卡人康**,身份证号为650300197309172417、银行卡号为6222083002003387289,本人同意认可,柴**,特此证明,柴**、康**。同意转入,康**。2012、9、21。”王**提交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载明从王**银行卡向康**银行卡内转款50万元。王**要求柴**承担律师费20000元,在庭审后,王**提交申请,撤回了要求柴**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表明另案解决。中**司提交2012年7月3日,柴**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中晟路桥建筑公司五家渠市梧桐镇102团风憩园住宅楼三、四期安全劳动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2012年5月12日,柴**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罗**交来农六师五家渠公路工程保证金共计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2012年6月28日,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中晟**限公司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2012年6月30日,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中晟**限公司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2011年10月17日,新疆经**任公司给新疆广**责任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确认广**司中标公路建设施工项目。中**司欲以上述证据证实柴**虚构事实要求其担保,王**及柴**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索要借款,王**将柴**诉至本院,请求如诉。

一审法院认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柴**向王**借款60万元,有柴**出具的借条、收据、证明、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柴**只认可借款50万元,但其书写的借条与收据可以印证,王**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银行转帐之外的1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柴**向王**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王**要求柴**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与柴**的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的违约金,王**同时请求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即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根据王**与柴**对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利率四倍,故应当按照四倍予以计算,柴**应支付王**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共计9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05300元(600000元×4.875‰×4倍×9月)。王**撤回要求柴**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中**司与中**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为柴**在本案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中**司辩称是受骗为柴**担保,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司受骗为柴**担保的主张,其提交的借条、收条及中标通知书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也不足以凭这些证据来认定中**司受骗为柴**提供的担保,况且中**司不能证实其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担保合同无效,故中**司应当为上述柴**的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分公司与中**司同时在担保人处盖章,可以视为中**司对中**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授权,且中**分公司的财产本身就是中**司财产的一部分,故中**分公司亦应当对柴**的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一、柴**返还王**借款600000元;二、柴**支付王**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05300元(600000元×4.875‰×4倍×9月);三、中晟路桥**公司、中晟路桥**公司西安分公司对上述柴**应给付王**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中晟路桥**公司、中晟路桥**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柴**追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司、中晟西安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中**公司和中**分公司称,2013年3月18日,我公司因招投标与第三人李*合作,由李*提供招投标保证金160万元,因未中标,招标办将款项打入中**分公司在昌吉州设立的银行账户,被乌鲁木**民法院冻结了90万元之后,我公司经过调查才知道有人假冒我公司的公章对外进行担保。且使用公章的罗**因伪造我公司企业用章,被乌鲁木**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局刑警队刑事拘留。该刑警队已经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确认罗**使用的公章是假冒的。我公司已通过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部门对一、二审中罗**提供的代理手续中的我公司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并非我公司公章。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中由中**司、中**分公司对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判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在庭审中辩称,中**司在申诉复查听证时提交的唯一新证据是刑事科技鉴定报告,该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不认可。关于中**司提供的由鉴定机构对本案一、二审中**司代理手续上公章和借条上公章鉴定真伪的鉴定报告,我在申诉复查期间未看到,也未质证,且该鉴定报告系中**司自行委托程序违法。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中**司的请求。

柴**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依据中**司提供的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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