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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杨*和被告王**及其代理人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王**与海**、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分期还款,被告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的楼房一套作为抵押。约定于2015年10月6日还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偿还了100000元,用车辆抵付了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6400元(220000元×20‰×6月),共计24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以前法院已经审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刚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买卖协议一份、买卖合同一份、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一份、证人赵**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王**、海**于2015年6月4日借原告现金700000元,被告王**以乌鲁木齐市的楼房一套作为抵押的事实。

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有:

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海小*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条无异议,买卖合同不知道。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收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王**与海**、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分期还款,被告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的楼房一套作为抵押。约定于2015年10月6日还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偿还了100000元,用车辆抵付了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

在本案中,被告王**、海**借原告李*现金7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王**、海**归还220000元及利息26400元(220000元×20‰×6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海小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6400元,共计24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王**、海**负担2498元,原告负担1092元(原告已交费用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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