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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章军与潘**、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潘**、被告安邦财**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法定代理人白章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4年6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潘**驾驶新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至石河子一四四团六连连部道路路口时,将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导致原告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紫泥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为”脑损害和脑功能紊乱及精神障碍”、”三级伤残和六级伤残”。目前,原告神志不清,时刻需要人员护理。被告潘**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806.92元(医疗费179706.72元、护理费822720.48元(住院及出院后:49668元÷365天206天=28032.48;护理依赖护理费:49668元20年80%=794688元)、营养费3090元(15元2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元(25元77天)、残疾赔偿金634652.50元(残疾赔偿金:27558元20年85%=468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9元10年85%=166166.50元)、误工费28032.48元(49668元÷365天206天)、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4552.50元、法医鉴定费5100元(2400元+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交通费1800元、眼镜费470元、送达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150.20元、停车费96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新G号车在被**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述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此次事故中还有一个受伤人员秦*,被**公司与原告、秦*已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秦*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潘**驾驶新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一四四团六连连部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四四团六连连部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的由白**驾驶的新C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秦*)相碰,造成原告白**、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技术检验,且原告未戴安全头盔,亦未持有相符的驾驶证。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秦*无责任。原告当日即入住石河子**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于2014年7月12日转出重症监护室,2014年8月23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颅内损伤;其它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颅底骨折、胸腔积液、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吸入性肺炎、脑积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175667.84元。原告支出事故当天门诊费2816.02元、后期复查门诊费1235.76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支出1052.50元。2014年12月17日,经乌鲁木齐市沙区宇星法律服务所委托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智力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同年12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脑损害和脑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出鉴定费及出诊费共计2700元。2014年12月29日,经原告的弟弟白**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致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同年12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白**的损伤评为三级伤残、六级伤残,三期至评残前一日,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潘**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石河**法院委托新疆**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同年6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白**脑损伤至脑功能紊乱,精神障碍,轻度--中度记忆及智能缺损。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二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白**脑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白**脑损伤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潘**支付鉴定费3100元、出诊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经白**向石河**法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石民特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白**为白**的监护人。原告购买轮椅花费760元,修理摩托车花费2000元,重新配置眼镜花费470元。被告潘**就新G号车在被告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49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

二、被告潘**在被告财**司投保的商业险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三、原告白章军、被告潘**、被**公司、秦*达成协议,被**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秦*的损失94959.7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向秦*赔偿。

四、原告白**的住所地为石河子市钟家庄镇一四四团二小区X栋平房XX号。原告白**与池*于1999年结婚,于2008年8月26日离婚。原告于2006年4月21日捡拾一弃婴取名白*,抚养至今。

五、被告潘**已赔偿原告15000元。

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核实的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收条、保险单、证明、眼镜发票、生活用品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轮椅发票、常住户口登记卡、赔偿协议书、(2015)石民特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原告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潘**驾驶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超车、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存在一定主观过错;原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使用灯光、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事故认定书,被告潘**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白章军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司作为承保新G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原告白**、被告潘**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核实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且被告对原告就医产生的住院费175667.84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住院费175667.84元及门诊费4051.78元,共计179719.62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购买药物花费120元,因其提交的为销售凭证,并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为实际花费的,故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77天,且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请1925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新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900元(15元60天)。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新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因原告自2014年6月7日入院至2014年7月12日在重症监护室由医院工作人员专职护理,该护理费包含在住院费内,故该护理期间应予以扣除,护理期间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45313.54元(49668元÷365天333天(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6月10日))。

原告白**因脑损伤就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参考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自评残之日起护理期限为5年,确定护理费为198672元(49668元5年80%)。护理期限届满后,原告若还需护理,可另行起诉主张赔偿损失。

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新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50212.30元(49668元÷365天369天(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0日))。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庭审中,二被告对新疆**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意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居住在城镇,属于城镇居民,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08649.60元(27558元20年56%)。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虽未提交相关收养手续或户口证明证实白*为其养女,但石河子市公安局钟家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原告与前妻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4月21日共同收养弃婴白*,原告与池*对白*均负有抚养义务,即使原告与池*于2008年离婚,池*对白*依然负有抚养义务,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9263.48元(19549元9年56%÷2人)。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为方便生活购买轮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费用760元予以认定。

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在此次事故中眼镜损坏、二轮摩托车受损,重新配置眼镜花费470元,修理摩托车花费2000元,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于事故当日由第八师一四四团医院救护车送往石河子**附属医院救治,支出救护车费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址,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10、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购买护理垫、湿巾、纸巾等生活用品,共提交票据6张,但只有两张为正规发票,其余均为收据,不能证实该费用为实际支出,故本院仅对出具发票的1052.50元予以认定。

11、法医鉴定费。2014年12月17日,经乌鲁木齐市沙区宇星法律服务所委托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智力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及出诊费共计2700元。2014年12月29日,经原告的弟弟白**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致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其中致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每项鉴定花费600元。因被告潘**对致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果对原告的致残程度及营养期进行了变更,且原、被告双方对新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致残程度、营养期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鉴定费确定为3900元(2700元+1200元)。

12、送达费。原告于本次诉讼之前曾提起过诉讼,产生送达费90元,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13、复印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该费用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150.20元予以认定。

14、停车费。原告提交个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不能证实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本院不予认定。

1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

综上,被告财**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章军残疾赔偿金25040.21元(120000元-94959.79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财**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章军医疗费125803.73元(179719.62元70%)、营养费630元(9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347.50元(1925元70%)、生活用品费736.75元(1052.50元70%)、护理费170789.88元(45313.54元70%+198672元70%)、残疾赔偿金233011.01元((308649.60元-25040.21元)70%+49263.48元70%),以上共计532318.87元,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故被告财**司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潘**赔偿原告白章军残疾赔偿金32318.87元(532318.87元-500000元)、误工费35148.61元(50212.30元70%)、残疾辅助器具费532元(760元70%)、财产损失329元(470元70%)、交通费700元(1000元70%)、鉴定费2730元(3900元70%)、复印费105.14元(150.2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6863.62元,应扣除被告潘**已赔偿原告的损失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章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用品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27040.21元;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章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863.62元(86863.62元-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7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68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承担2676元,被告潘**承担4211元,被告潘**承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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