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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皓**有限公司诉精河**工程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精河二建)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二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精河二建住所地在精河县伊犁路35号,本案应当由精河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地是精河县,应将本案移送精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奎屯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司,合同中甲方)与精河二建(合同中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由甲方提供装卸到工地。”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于约定管辖的意思表示是确实充分、明确有效的,书面协议约定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工程建设地点为奎屯万盛紫金苑,该住所地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皓**司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所以,上诉人精河二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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