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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乌鲁**文化宫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袁*因与被申请人乌鲁**工会(以下简称市总工会)、乌鲁**文化宫(以下简称市文化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1993年6月我作为正式在编事业单位市总工会的干部身份请求调入乌市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工作,市广电局向调出单位市总工会发商调函,同年6月14日市总工会依据商调函发出同意调出,并将我的人事档案交**电局调阅。因我所学专业与市广电局专业不对口,市广电局不同意接收,依照人事档案管理程序,将我的人事档案退回,但市总工会拒收,将我的人事档案挂在“空档”至今已经22年。我于1993年6月至1997年4月人事关系挂靠在市广电局所属广播电视报,1997年4月7日人事关系转入市人才交流中心,在此期间,广播电视报没有向我发过工资及其他福利,德**公司与广播电视报并无隶属关系,是我以个人名义出资15000元挂靠的,所以原审法院认为我的劳动人事关系已转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认为我的调动应属市总工会与市广电局两个法人之间、组织之间,通过双方人事组织部门按人事调动的程序调出调入,我个人对人事档案并无处理权。我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人事关系,我的人事关系并未调出,工资关系并未转移,也没有市委组织部正式发出的“干部调动函”,故我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解除人事关系的争议因素,而是被申请人市总工会未按照正常调动程序所致。综上,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袁*要求确认其为市总工会的在编干部,恢复公职及要求市总工会和市文化宫为其按事业编制干部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围绕该焦点问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案件事实,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袁*要求确认其为市总工会的在编干部、恢复公职即要求确认其与市总工会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1989年1月6日,市文化宫作出《关于袁*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内容为:“……3、自决定宣布之日起,如袁*同志仍认识不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从下月起发三个月的全薪(不含职称工资),自行联系调动,三个月之后,改发六个月的生活费(共九个月),如仍未调离文化宫,按自动离职处理。”该决定生效后,袁*未向市文化宫或市总工会提供过劳动,市文化宫或市总工会也未向袁*发放过工资。该处理决定至今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应视为袁*与市文化宫之间的人事劳动关系已自然解除。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3年6月14日市总工会按市广电局商调函的要求将袁*档案交由其本人,由其本人自带档案办理调动。后袁*担任市广电局乌鲁**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1997年4月8日,市广电局出具干部调动介绍信,介绍袁*到乌鲁**交流中心,调动原因系“辞现职保公职”,档案材料及工资转移证为随转。同日,袁*与乌鲁**交流中心签订《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管理委托合同书》,委托乌鲁木**询服务中心管理其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综上所述,袁*自1989年之后再未向市文化宫提供过劳动,市文化宫亦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市总工会将袁*的档案交由其本人自带办理调动,亦是应市**调函的要求而为。1997年亦是由市广电局向乌鲁**交流中心出具了干部调动介绍信,并凭该介绍信袁*与乌鲁**交流中心签订了相关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管理委托合同书。据此,袁*要求确认其与市总工会存在人事劳动关系,其系市总工会在编干部并恢复公职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袁*要求市总工会和市文化宫为其按事业编制干部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本案中,袁*要求市总工会和市文化宫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原审判决未支持袁*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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