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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石**有限公司与于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于亚*的委托代理人蔚钢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于亚*与石**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于亚*购买石**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东八家户街北三巷436号亚欧·城市印象小区×栋×单元××××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95240.4元;石**司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于亚*使用。该合同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继续履行的,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石**司按日向于亚*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于亚*支付全部房款,石**司于2015年3月9日向于亚*出具了购房发票。2014年9月3日,石**司通知于亚*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于亚*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系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另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该合同附件三对采暖项目记载为:低温地辐射采暖,室内供热设备壁挂炉用户自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于**与石**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于**已履行了交纳全部房款之合同义务,石**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向于**交付已验收合格房屋的义务,石**司对按约定交付房屋的事实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自认石**司于2014年9月3日通知其入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于**主张石**司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3日共计96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合理有据,但于**计算数额有误,对于**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于**与石**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交付房屋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附件三的标准,而合同附件三中明确了室内供热设备壁挂炉用户自理的内容,故于**要求石**司提供并安装符合质量要求的供暖设备壁挂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新疆石**有限公司支付于**违约金8594.3元(895240.4元×1?×96天);二、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于亚*在原审中并没有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对于亚*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不作审查,即按照于亚*的主张判令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过高,显失公平。故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期间每月1000元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亚*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比例为万分之一,该违约金低于银行同期利率,不存在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石**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票据、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与石**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逾期交房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石**司上诉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石**司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提供者、涉案商品房的开发商及出售方,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是明知及能够预见的,现石**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其要求逾期交房期间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于**依照合同约定向石**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石**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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