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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联**限公司与曹**、颛孙立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第三人颛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曹**及委托代理人江**、第三人颛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承接了库尔勒赛马场网架工程、农二**活动中心、巴**银行、电力局等钢结构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颛孙**。原告于2014年底将全部劳务费给颛孙**支付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未有书面《劳动合同》,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受颛孙**雇佣提供劳务,与颛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证明》系颛孙**出具,被告应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颛孙**要求支付劳务费。且颛孙**在仲裁时明确认可被告的劳务费应由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6400元。三、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0元。合计: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库尔勒赛马场网架工程的钢结构工程是原告承接的工程,第三人是原告的经理,这些工人干活时,原告还给工人发放了工作服、工作帽,欠条上还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因此起诉状把颛孙立*所称独立的主体是不成立的,从劳动法和民法的角度都应当由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颛孙立勋辩称,我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我只是每年挂靠在原告公司承接钢结构工程,公司给员工缴纳社保和花名册中都没有我的名字。欠条是我打的,当时是好多工人一起来结账,没有钱就打了欠条,欠条上盖的章子是我个人的,欠条出具十几天后我支付了11万元,现在我给工人打的欠条中应减去这1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承接了库尔勒赛马场网架工程、农二师223团活动中心、州商业银行、电力局等钢结构安装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颛孙**。2014年9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工地上工作,工程完工后,未结清工资,2014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及其他工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曹**工人11人,2014年于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共产生劳务费(工资)223280元,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前结清”加盖了原告公司的专用章和第三人的签名,第三人又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金额为9260元。在2014年12月27日原告已经支付给曹**10000元,2015年1月12日已经支付给曹**60800元,2015年1月17日支付给曹**50000元,剩余111740元未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库劳仲案字(2015)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4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原告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的名片是原告公司的经理。原告给工人发放的工作服、工作帽。另有十人起诉,请求支付工资款项共计111740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仲案字(2015)第233号仲裁裁决书、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工资表、证明、欠条、名片、工作服、工作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且获得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具备可以确立劳动关系的几种情形,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将库尔勒赛马场网架工程、农二师223团活动中心、州商业银行、电力局等钢结构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的分包给了第三人颛孙立勋,2014年9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工地上工作,工程完工后,欠工资6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颛孙立勋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2015)12号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拖欠工资应由施工单位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拖欠工资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四条、劳**(201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新疆联**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新疆联**限公司与被告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被告曹**工资6400元;

四、原告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被告曹**经济补偿金16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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