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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台县**有限公司与胡**、黄文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被告分别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将钱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和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签订了国信借字(2014)-XXX《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担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将借款金额600000元人民币转入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胡**在轮台县**有限公司人民币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在2014年11月26日,胡**与轮台县**有限公司签订国信借字(2014)-XXX《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同时轮台县**有限公司与黄**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黄**愿意为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利息108000元,罚息108000元,复利38880元,律师代理费5077元;共计859957元;2、本案受理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告为索要借款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77元,邮寄送达费50元、公告送达费450元。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据、银行回单、发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之间签订的国信借字(2014)-XXX《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黄**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胡**应当如约归还本金,但被告胡**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胡**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被告逾期未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即(本金600000元×9月(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20‰=10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进行诉讼,产生代理费50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50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与原告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被告胡**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黄**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108000元;

三、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77元;

四、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99.57元,邮寄送达费50元,公告送达费450元,合计:12899.57元由被告胡**、黄文材负担12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负担89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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