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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疆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领诉被告新疆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领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新疆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古丽孜热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居间合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不让我和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意愿。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居间合同》,由被告向我退还预先支付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十天内交付相关材料及房屋前期手续。12月14日房主与我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缴纳的20000元的10000元交给了房主,剩余10000元作为订金,房主因家庭原因将房价定为315000元后,原告认为我们以315000元销售,而谎称310000元,故我们对房主做工作后,准备签订合同,但原告一直未来签订合同。2016年1月13日,我公司在巴州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将我们双方之间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春节前,原告找房主欲签订合同,我们与原告签定了合同,也向其告知了利弊,故我们同意解除合同,但订金不予退还,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我们发公告告知了原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出具证据意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居间合同》,由被告以310000元价格将替原告代购位于库尔勒市金鹭小区10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0元,该款通过被告交给房主,作为房款,原告向被告缴纳总房款的1.5%即4650元作为服务费。过户手续、税费由原告支付。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0元。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与上述库尔勒市金鹭小区10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房主吴*签订一份《房产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将其位于库尔勒市金鹭小区10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以310000元价格代售,并收取定金10000元。后因房主吴*妻子坚持房价为315000元,故原告拒绝与房主吴*按315000元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发生分歧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中介合同》,并要求退还订金2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在巴州日报刊登要求原告及其妻子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办理银行贷款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违约及放弃购房,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自动时效,全部后果由原告承担的公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互相认可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一份《房屋居间合同》、一份缴费凭证,被告提供的一份《房产委托合同》、一份收费凭证、一份巴州日报公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双方对于解除合同有约定,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房屋居间合同》的诉请。

对于订金,双方之间关系系中介合同关系,合同双方为原告陈**及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在发生中介活动,产生具体结果时成立,合同成立时可收取报酬,本案中,居间人虽提供了中介服务,但原告未能与房主在房价上达成共识签订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居间合同》未实际成立。另对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20000元,被告书写为订金,原告与房主之间未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将订金退还给原告。被告与房主之间的定金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故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居间合同》。

2、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新疆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一次性退还订金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预付的诉讼费,由被告同赔付款一并退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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