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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和与巴州清水河农场、巴州**园艺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和诉被告巴州清水河农场、巴州**园艺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和及其代理人任**,被告巴州清水河农场、巴州**园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及巴州**园艺公司负责人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和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巴**园艺公司签订了《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合同虽然约定的承包期为20年,但合同还未到期。2003年,原告响应政府号召,经被告同意,退耕还林,种植了红枣树,现已成园。2015年年初被告巴**河农场无故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及现在的枣园发包给了第三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红枣收益100000元,且继续履行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清水河农场及被告巴州**园艺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履行期为2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目前处于履行状态,该土地涉及亩数是20.3亩,系开荒地,不存在另行发包第三人的状况。原告的红枣收益损失没有依据,其所述履行期为2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土地并未种植红枣树,不存在红枣收益的问题。综上,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20年,原告始终未提及土地面积和位置,对于原本就处于履行状态的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实属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明,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巴**园艺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农场园艺场枣园24.9亩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转让、出租、抵押权,更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破坏土壤结构,合同期限为6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巴**园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20.3亩地承包给原告进行种植开发,合同期限为20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庭审中认可实际亩数为30.4亩。2015年被告将到期的24.9亩地枣园收回并经竞拍发包给第三人。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巴**园艺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受被告巴州清水河农场委托签订。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挂牌承租公示,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巴州**园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受被告巴州清水河农场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红枣纯收益的诉讼请求,因该土地原本就是枣园且合同到期被告收回该土地并经竞拍发包给他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合同期限为20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2008年10月24日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其中24.9亩地的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而20.3亩地的合同现正处于履行状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减半收取1175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丁*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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