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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与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门**诉被告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门志勇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库尔勒大金原酒店进行消费,在拔火罐过程中,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被酒精烧伤。原告至解放**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156.80元(其中1、医疗费5190.40元2、误工费54000元3、护理费59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营养费132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9748元8、鉴定费7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秦*飞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出院小结中医嘱没有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而且被告也派人进行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不予认可;医嘱建议休息13周超出了主治医生的权限范围,不符合医院的规定;原告系国有企业的职工,其误工情况应由工资发放单位出具证明;住院病历上没有书写加强营养的内容;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1时左右,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库尔勒大金原酒店进行消费,在拔火罐过程中,不慎被酒精火焰烧伤右侧面部、颈胸部、下颌部、右上臂及右肩部。被家人及被告单位员工紧急送至解放**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4天,出院诊断:酒精火焰烧伤14%(深°9%浅5%)全身多处。出院医嘱:1、避免日光曝晒及辛辣食物刺激2、下颌部以“医疗疤痕贴”固定,抑制疤痕生长,余愈合创面建议继续以“脉冲激光治疗”三次3、保护好新生上皮组织,防止意外损伤;4、出院后一周来我科复查,根据创面愈合情况进一步行疤痕抑制治疗。同时,解放**医院出具门诊回执,医嘱建议,1、根据患者创面愈合情况,建议继续全休叁周2、避免日光曝晒及辛辣食物刺激;2014年12月15日,解放**医院出具门诊回执,医嘱建议:住院治疗,全休叁周;2015年1月6日,解放**医院出具门诊回执,医嘱建议:全休柒周,避免日光曝晒及辛辣食物刺激。2015年1月5日,原告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新疆**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门**因颈部烧伤后遗留瘢痕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瘢痕面积测量不准确,鉴定意见适用的依据不正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门**烧伤所致损伤其程度不构成伤残。原告门**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月均收入为12020元;每日收入400元。由巴**银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费用。原告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因病假,其所在单位停发其绩效工资、岗位工资、扣发基本工资。原告遵医嘱于2015年2月27日在库尔勒百草厅大药房购买施可复4盒,单价927元,价款合计3708元;在济康大药房购买施可复,价款为926元,合计4634元。原告到巴**医院门诊就医两次,支付西药费及治疗费共计135.4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额由108156.80元减少为67594.40元。

另查明:施可复是一种快速干燥、无粘性、透明的硅凝胶,可治疗新旧疤痕,以及预防病理性疤痕、增生性疤痕和瘢痕疙瘩的形成。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回执、收入证明、中国**工资单、银行卡明细、个人缴税证明、误工证明、购药票据、药品说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到被告处消费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遵医嘱购买药品施可复,用于患处的治疗和康复,原告购买药品施可复的费用共计463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到巴**医院门诊就医两次,支付西药费及治疗费共计135.4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购买药品234元、于2015年1月30日购买药品112元,因无法确定原告所购药品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所购药品系用于治疗原告烧伤患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44天,医嘱建议全休13周,原告共计误工135天,原告每日收入4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064元/年计算,日均收入136元主张陪护费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解放**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一名女服务员专人护理,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确需家人的护理,而且家人的护理更为周到、细致和方便,故对原告主张陪护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即299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相距医院距离、就医及复查次数、伤情情况等事由,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2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门**各项赔偿款共计63061.40元。【其中医药费47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2992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门**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1.57元,由原告负担513元,被告负担718.5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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