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库尔勒**贸公司与巴州聚**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商**司)与被告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点文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商**司委托代理人申**、被告聚点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业商贸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地州城市大屏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我方位于人民东路太平洋电脑城的LED大屏,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200万元,第二年为220元,第三年为240万元,合同第六条规定逾期未支付清租金以及需要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按照10%年租金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在合同履行期间,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只支付了93.5万元的租金,其余的租金以及拖欠的电费经我方多次催要仍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地州城市大屏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614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53550.26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签署大屏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是代签人,不是实际履行人,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三个自然人,分别为李**、包**、马**;双方已用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2015年9月30日以后都是原告自己在经营;我方实际已支付原告103.5万元租金,原告费用计算错误。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地州城市大屏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人民东路太平洋电脑城的LED数码大屏,从事经营广告业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200万元,第二年为220元,第三年为240万元,合同第六条规定逾期未支付清租金以及需要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按照10%年租金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支付了租金103.5万元,累计拖欠电费53550.26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将大屏钥匙交给了原告,自此之后,被告没有再使用该大屏,原告自行播放其他广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地州城市大屏租赁合同》、电费明细表、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子大屏的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仅支付了租金103.5万元,剩余租金也应当支付。因2015年9月30日,被告将大屏钥匙交给了原告,自此之后,被告没有再使用该大屏,原告接受了钥匙,且自行使用大屏,故应当认为被告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故剩余租金应当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1514900元。被告对拖欠的电费数额没有异议,该费用被告也应当支付。双方合同第六条规定逾期未支付清租金以及需要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按照10%年租金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年租金200万元×10%)。被告认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李**、包**、马**,提供的2016年1月14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该协议系事后签订,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为避免原、被告双方为了各自利益恶意串通,且该协议涉及到第三人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地州城市大屏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便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李**、包**、马**,因三方事后签订的内部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也应当是由被告承担租金以后,由三人根据其内部协议对租金的承担进行分配,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州城市大屏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租金共计1514900元;

三、被告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电费53550.26元;

四、被告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507.6元,由被告承担19905元,原告承担3602.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