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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周*与巴**河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凡周*诉被告巴州清水河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巴州清水河农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凡周*起诉称:1995年3月,自己到被告园艺场种植酒花,此后一直在园艺场工作,现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清水河农场答辩称:原告1996年来我处种地,户口是1999年10月迁入农场,该同志并未与我场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我场的正式职工,其身份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国有农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施办法》新党办(2003)19号文件属于非国有职工,其相关养老等费用需自行缴纳,因此,原告诉请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6年到被告园艺队种地,户口于1999年10月迁入清水河农场。其在农场园艺队种地期间以预借工资的形式从被告处每年领取部分资金(以原告丈夫蒋**名义领取)用于农业生产,年底以其当年种地收入冲抵预借借款,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职工花名册及地方国有农场参加基本养老统筹农业职工花名册并无原告姓名。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新疆和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和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9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花名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上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他可供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且被告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及社保统筹缴纳花名册也没有原告的姓名。原告虽从被告处以预借的形式领取过工资,但其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在年底时需从其当年种地收入中扣除偿还被告。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符合有关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之间的这种关系其实更符合承包、租赁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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