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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丰**限公司与孙**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州丰**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州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孙敦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丰达公司向柴**、钞*夫妇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50000元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2015年6月30日,未注明收款人。因柴**和钞*夫妇欠毛**材料款,柴**将支票给了毛**。毛**因借孙**的钱就把支票给了孙**。2015年7月1日,原告孙**去银行承兑时,发现被告账户状态异常,且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以上事实有支票、银行退票通知单、借条复印件、欠条复印件、毛振香证词、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支票时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可以将票据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原告就该转账支票的来源做了清晰的说明,由毛**的证词可以证实该票据时依合法方式取得。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以产生法定效力。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持票人主张权利并不需要双方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孙**系合法的持票人,系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向被告丰**司主张票据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巴州丰**限公司于票据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支票金额450000元,利息4005元。案件受理费4055.04元,由被告巴州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丰**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间不一定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是可以转让的。2、上诉人欠柴**夫妇45万元,柴**夫妇将票据转让给毛振香,毛振香欠被上诉人货款,其将票据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双方的对价事清楚的。3、票据的持有人对支票的空白处记载的事项补充完全,付款人就没有权利拒绝。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柴**保证书,证实支票上的款项是支付人工工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柴**向上诉人所作的保证,对被上诉人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的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提交的支票,由上**达公司加盖单位专用章和人名章,上**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且被上诉人孙**支票取得合法且有对价,对此,被上诉人孙**依法享有支票权利。依据《票据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票据转让要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要求出票人与最后持票人必须要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110元,由上**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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