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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修法与巴州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煤矿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9月8日、9月30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宗堂、张**,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煤矿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艾**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我与被告订立《综采采煤承包协议》,由我为被告三号井1012和1013综采工作面开采煤炭,轻包1012工作面,约定1012工作面轻包工每吨42元,1013开采面每吨35元,1012综采工作面回撤费91万元,交纳押金300000元。合同订立后,我组织工人全面开工,因被告原因合同期内每月都未能正常生产。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也未退还押金。多次催讨,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且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开采费866480元(总款2789372元中扣除1922892元后,剩余8664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法、送达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完成月度产量、确保安全生产、合理使用我单位设备等主要义务,但原告为谋取利益最大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违章作业等手段,不但从未完成约定的月度工作量,而且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程。其违章作业的行为,导致我单位设备严重受损及多次受到煤炭生产安全主观部门的处罚。甚至,在煤炭生产安全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后,原告却以推诿,扯皮等方式不落实整改措施,严重影响了我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2、我单位超付了工程款。为明确合同的履行情况,我单位要求与原告核算工作量,但原告不仅不积极进行核算,反而通过鼓动民工停工,上访等各式各样的手段向我单位施压,不断要求我单位拨款,我单位在无奈之下,多次给原告拨付工程款,导致超服了工程款,综上,原告所诉不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订立《综采采煤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三号矿井1012,1013号综采工作面,以综采工作面采煤吨煤费用包干的方式合作,被告提供生产场所、设计图纸、地质资料、生产采煤设备的投入,原告严格遵守被告单位制定的相关规程,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遵守煤矿制定的安全管理考核办法、生产事故考核办法、机电设备管理考核办法,按照采煤作业规程的要求进行采煤作业,按时完成双方协定的生产任务,1012工作面每月15000吨。1013工作面第一月35000吨,次月起每月50000吨。对1012工作面实行计价标准,轻包工每吨42元。恢复工作面生产前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日标准400元一天,总计120000元。工作面验收后,工作量按实际工作量计算。生产任务每月完成15000吨,吨煤单价费用42元;按月产量每减少800吨,单价下调到40元一吨,依此类推。由于上级检查安排的停产、公司安排的停产,采煤机、刮板机械设备大型故障原因造成停产三天以上,公司向采煤工发放每人每天40元生活补贴,超过十天以上的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保证原告每月生产天数不少于25天,由于原、被告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生产由过错方承担人均日工资300元的处罚。1012综采工作面采闭回收、搬家由原告负责,回收搬家期为30天,回收搬家费用由被告承担,回收搬家实行费用包干制,双方协商确定。回收搬家的大型设备(平板材料车、绞车、钢丝绳、钢轨、枕木等)均有被告提供。1013工作面不存在零杂工,若地质条件发生变化时双方协商解决,1013工作面每吨煤单价35元(包括材料费),前提条件是被告一次性配齐所有生产设施后全部由原告负责维护和保养,丢失损耗设备及零部件均由原告赔偿。月底进行采煤和掘进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第三个月20日被告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月10%的工程款作为原告的安全保证金,被告结算滞后五日内合理,五日后每超一天按1%的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必须在次月20日之前将采煤队职工工资表上报被告审核。生产过程中造成采煤机报废,采煤支架设备和其他设备被丢弃在采空区或遗失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全额赔偿(含所有运输安装费用),情节严重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签订协议前即2014年10月1日之前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

2015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三号矿井下采区10-1煤层1012综采工作面回撤承包合同》,由被告将三号矿井1012工作面回收搬家事宜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回撤1012综采工作面内的各类设备,且搬运至地面后整齐排放,回撤期为30天。2015年5月11日开工,回撤费910000元。工期结束,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之内支付回撤费。逾期向原告支付每日1%的滞纳金。

开工后,被告针对安装费,采煤费总共给原告支付了5439773元,除外被告缴纳了培训费7400元、工伤费37500元、罚金17000元、临工工伤保险费19752.97元。后因双方在结算期间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200000元,剩余回撤费366480元,返还押金30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互相认可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一份《综采采煤承包协议》、《三号矿井下采区10-1煤层1012综采工作面回撤承包合同》、双方签字的工程费明细表、巴**矿三号矿井无争议工程部分核算单、押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一份《综采采煤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三号矿井1012,1013号综采工作面,从庭审调查及双方互相认可的陈述可看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被告已支付采煤费,但因剩余安装费,回撤费以及返还定金等问题产生分歧,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实际是1013综采工作面的安装费,1012综采工作面的回撤费的余款以及原告预交的定金300000元。原告提出1013综采工作面的安装费为1000000元,已支付800000元,余款为200000元并提供2015年6月6日的结算汇总加以证明。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回撤费,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三号矿井下采区10-1煤层1012综采工作面回撤承包合同》,约定回撤费910000元,在本合同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发生分歧,故双方未进行验收及交付程序,且对此项也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多次跟被告提出要求被告验收回撤工作,未能得到被告方的答复。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回撤工作,视为回撤工作已完成,被告应该将剩余的回车费用支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3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押金,根据双方约定,该押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庭审时被告提出,在原告未违约的前提下退还押金,且拒绝退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违约,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押金3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煤矿承担安装费200000元,回撤费366480元,押金300000元,合计8664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即日一次性支付于原告胡修法。

本案受理费12464.8元,由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煤矿承担(原告预付的诉讼费,由被告同赔付款一并退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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