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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和静县人民政府、和静县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诉被告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和静县人民政府、和静县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和静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静县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艾**称,2008年12月被告和静县额*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祥庆公司签订协议将原告、案外人陈**与和静县草原监理所签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予以解除,并将原告签订《协议书》中涉及的2700亩土地及地上房屋、机井分配给了和静**再特乌鲁乡的牧民,致使原告与和静县草原监理所《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第一被告庭审中陈**是按照县政府的要求去做的,应由县政府承担责任,为此要求一、认定额*再特乌鲁乡与和静县祥庆**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86525.575元及即得利益7799085元,共计10885610.575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辩称,涉案的2700亩草料地由和静县草原监理所发包给陈*祥和原告,2008年底政府有关部门收回了涉案草料地,用于安置搬迁的牧民,并给予了相应补偿。答辩人虽然与和静县祥**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过一份《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同时补偿款也不是乡政府给付的。答辩人未从原告处,而是从其他部门接收了收回的2700亩草料地,原告无权以上述协议提起本案诉讼。陈*祥和原告承包2700亩草料地后,以和静县祥**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种植,并于2008年底由政府相关部门收回,并给予了相应补偿,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损失与既得利益。陈*祥与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损失和既得利益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静县人民政府辩称,涉案的2700亩土地是由和静县草原监理所发包给了原告和陈**,县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将收回草料地的补偿给予了陈**,原告应向陈**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向我方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静县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草原证、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和静县草原监理站的合同合法有效,草原证对当事人承包的草场界限有明确的说明。

被告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协议书、评估费的真实性无意见,草原证上没有草原监理所的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和静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对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协议是无效的,涉案的土地是与草原监理站的,祥**司与乡政府无权处分。被告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与祥**司签订合同,将原告的土地收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和静县额*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由额*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履行。

被告和静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对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提供证据如下:1、和静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和静县人民法院216号民事判决、巴州**法院判决书、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陈**与原告之间的利益分配与我方无关,原告应向陈**主张权利,由于退牧还草的损失原告已经获得赔偿。

原告艾**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甲方和静县草原监理所与乙方原告艾**,案外人陈**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哈尔莫墩镇莫呼查汗一区土地2700亩该地旁的所有房屋(土木结构)。一个机井承包给乙方。二、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4年4月23日至2014年年底为止。三、土地总承包费为32.5万元。2004年4月23日—2009年4月23日承包期间承包费每年1万元,合计5万元;2009年4月23日—2014年4月23日期间承包费每年15000元,合计75000元;2014年4月23日—2024年期间承包费每年2万元,合计20万元。四、付款期限及方式,乙方按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承包费。2004年6月底以前付3万元,2004年11月20日以前付2万元,从2006年—2010年每年付1.5万元,2011年—2021年期间每年付2万元。五、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土地完整交付乙方。六、乙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造房屋。牲畜圈棚,甲方应予协助,在承包期内,乙方投资而形成的财产属乙方所有。七、乙方有权自主经营该土地,并能转让该土地,并能转租该土地,甲方不得干涉,并有权在该地种植相应树木,该树木产权归乙方所有。同时违约责任规定甲方不得中止解除合同或违约,否则承担总资产的50%违约金。2004年4月13日原告艾**给新疆**事务所交纳土地评估费5000元。2008年5月6日和静县退牧还草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其内容有“收购和静县祥**有限公司3454.80亩土地,聘请新疆信**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总价为6173051.15元,经县政府与和静县祥庆**责任公司反复协商,该公司同意将380万元的价格出售3464.80亩土地”。2008年12月和静县人民政府让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与和静县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贯彻执行县政府对牧民安置方案的顺利实施。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解除并终止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甲方同意按照380万元的补偿额给乙方,剩余承包期解除合同的补偿由甲方于年月日前一次付清。补偿款兑现后,该承包地(包括乙方新开荒面积)属乙方所有,与乙方无关等内容。此后按照和静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将该土地收回并安置牧民,和静县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款380万元给付和静县祥**有限公司。致使原告艾**,案外人陈**与和静县草原监理所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无法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草原证、收款收据、发票、《协议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4年4月23日和静县草原监理所与原告、及案外人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和案外人陈**依据该合同取得了本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并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和静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委托进行评估实际面积为3464.80亩土地,评估总价为6173051.15元,而又与没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的被告和静县祥**有限公司达成出让协议并将评估总价的其中380万元作为出让费给付了该公司,后被告和静县人民政府授权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将原告艾**与案外人陈**承包土地的收回,侵犯了原告和案外人陈**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上述土地已由被告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分包给牧民,故本案原告已无法基于其2004年4月23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实现其合同目的,该合同应予以解除;据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和静县人民政府、被告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2008年5月6日被告和静县人民政府针对本案3464.80亩土地下发了会议纪要,该纪要中对该土地价值进行评估,价值为6173051.15元,并以此为依据授权乡政府强行收回了原告与案外人陈**共同承包的上述土地,上述土地的财产权益为6173051.15元,原告作为上述土地的承包人之一,被告和静县人民政府、被告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侵犯其的财产权益应为6173051.15元的一半,即3086525.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和静县人民政府、被告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赔偿其的经济损失3086525.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超出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因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静县人民政府,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艾**经济损失30865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二、驳回原告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公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13.66元,原告艾**负担55621.46元,被告和静县人民政府、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人民政府共同负担3149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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