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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轮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冯*、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的朋友“广州”(具体身份待查)联系冯*说要出一笔钱要其帮忙,冯*随即联系了被告人许*商量此事。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冯*从厦门到达南宁后被许*安排在广西省南宁市斯和商务酒店617房间住宿。之后“广州”带“小*”(具体身份待查)、“矮子”(具体身份待查)还有其他两人(具体身份待查)到宾馆房间内和许*商量“出钱”事宜。期间,“矮子”用手机连接一部“拉卡拉”,并在此设备上查询一张银行卡,信息显示该银行卡账户内有资金420万左右;并约定由许*安排通过购买高档轿车后再由“广州”等人将高档车变卖的方式,将该银行卡内的资金变现,并就提成达成协议。次日凌晨8时许,许*带冯*到广西南宁市百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州”等4人随后赶到车行购买三辆高档轿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10万元整。“广州”等人用事先查询过的银行卡在店内结算用的POS机上刷卡410万元。在等待确认期间,该银行卡的原卡持有人暨被害人赵*发现后随即报案。被告人冯*、犯罪嫌疑人“广州”、“小*”、“矮子”等人随即逃逸,被告人许*未逃逸。

另查明,“广州”等人所持有的银行卡为复制卡,其母卡为被害人赵*在轮台县农村信用社办理的卡号为621008******8312的借记卡,案发时卡内有余额共计人民币4241986.51元。因报案及时,未给被害人赵*及广西南宁市百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涉案款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①被告人许*于2013年12月20日向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许*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10日向轮台县公安局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时间: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许*在明知同案被告人眼镜等人所持信用卡有问题的情况下,为从中赚取好处费介绍同案被告人冯*等人到南宁百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车;被告人眼镜等人用被害人赵*在轮台县农村信用社办理的卡号为621008******8312借记卡,并使用卡内存款购买3辆高档轿车,共计人民币410万元整。②被告人冯*于2014年4月16日、25日,在厦门市同安区第二看守所和轮台县看守所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冯*在厦门市做汽车中介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眼镜”外号“广州”,得知此人经常从事“洗钱”活动后相互留了联系方式;2013年12月,广州联系冯*说要洗一笔钱要其帮忙,冯*联系了朋友许*商量此事,许*回复可以在南宁处理此事,并要求冯*一同前往。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冯*从厦门到达南宁,许*安排其在广西南宁斯和宾馆住宿。次日零时许“广州”带“小*”、“矮子”还有其他两个人到宾馆和许*商量“洗钱”的事,具体事宜由许*安排,并就提成达成协议。期间,“矮子”用手机连接一部“拉卡拉”,并在此设备上查询一张银行卡,信息显示该银行卡账户内有420万左右资金;冯*已知道该笔钱是有问题的钱,来路不正。2013年12月20日凌晨8时许,许*在宾馆接上冯*后到一车行,“广州”等人随后赶到车行买车,许*让冯*开一辆奥迪A8带“矮子”离开,途中接到许*电话说钱有问题,因不认路,冯*将车停在车行附近的一家联通公司门口,“矮子”下车后逃跑,冯*打的回车行将车钥匙给了许*,随后坐车回厦门。被告人冯*于2014年9月11日在轮台县看守所向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眼镜”在找冯*洗钱时,冯*就已经知道该笔钱是不合法的,具体方式由许*具体操作。

2、被害人赵*于2013年12月20日在轮台县公安局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2012年12月20日11时06分;被害人赵*所有的一张在轮台县农村信用社办理的卡号为:621008******8312借记卡被他人盗刷410万元整。

3、证人证言:①杨*于2013年12月20日在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许*为收取回扣介绍同案被告人冯*到南宁百名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车;购车款410万元整。陈*于2013年12月25日在南宁市公安局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2012年12月20日11时06分;被告人许*等人到南宁百名销售服务公司买车,购车款共410万元整。

4、书证。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页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冯*、许*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二人均以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赵*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害人赵*的银行卡及2013年12月交易凭证。证明被害人赵*被他人复制的银行卡原卡的基本情况,卡号为621008******8312,发卡行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卡类型为借记卡。交易显示2013年12月20日该卡消费了4100000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南宁百名汽车**限公司基本情况,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中**银行特约单位POS清单。证明南宁百名汽车**限公司终端号为210204150268001的POS机于2013年12月20日记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发行的卡号为621008******8312借记卡在南宁百名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交易4100000元整。扣押及发还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2日,新疆轮台县公安局将广西南宁市百名汽车**限公司涉案的三辆高档轿车依法予以扣押,车辆型号为奥迪A8、奔驰越野ML350、奔驰跑车SOS各一辆;2013年12月24日,轮台县公安局已将涉案的上述三辆高档轿车发还给发案单位广西南宁市百名汽车**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轮台县公安局在广西南宁市百名汽车**限公司将涉案款项共计人民币410万依法予以扣押;2014年1月21日,轮台县公安局已将涉案款项共计人民币410万元发还给了被害人赵*。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0日,在案发后,被告人许*未逃逸,在广西南宁市百名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内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在抓捕过程中许*没有出现袭警、自残、自伤情况,其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办案。2014年4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莲河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厦门**头邮电局门口将已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冯*抓获。

5、赵*给许*和冯*出具的两份谅解书。证实受害人对上述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冯*、许*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式帮助犯罪分子处理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受害人及时报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赃款全部追回,二被告人得到了受害人赵*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系自首,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上诉称,其主观恶性较小,受害人赵*及时报案和资金及时冻结,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属于犯罪未遂,且有当庭认罪、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上诉称,其主观恶性较小,发现冯*等人目的不纯时立即组织犯罪,原审已方认定其属于未遂,且有自首、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许*明知他人存在“洗钱”行为,且持有的银行卡来源不明,存在犯罪可能,仍然采取刷卡购销方式套取卡内钱款的方式帮助他人处理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受害人及时报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赃款全部追回,二被告人得到了受害人赵*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自首,予以采纳。故,被告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未导致被害人财物实际损失,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二被告人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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