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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与乌鲁**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起诉被告乌鲁木**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递交了申请,同意使用汉语进行审理。原告阿**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提诉称:原告系天山区团结路709号宏汇小区业主,2011年12月13日,被告就中止了对宏汇小区的物业服务并退出了小区,但多收取的2012年物业费经原告多次交涉拒不退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物业费174元;2、占有物业费期间利息1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宏汇小区8-1-604室业主,房屋面积为40.95平方米。2011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实际交纳了物业费245.70元(2011年8月-2012年8月),被告出具了收据。当年12月14日,被告退出该小区,停止给该小区业主提供服务。2013年2月25日,宏汇**委员会起诉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预收小区业主的,但未提供服务期间的物业费。当年4月15日,原告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公司在退出宏汇小区后,理应将已经预收但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退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计算有误,被告应退还的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同时,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物业费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鲁木**限公司向原告阿**退还物业费153.56元(245.70元-(0.5元/月/平方米÷30天×135天×40.95平方米,2011年8月1日-2011年12月14日));

上述款项,被告乌鲁木**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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