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全**有限公司与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吴**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吴**于2003年1月在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2005年11月新疆**限公司给吴**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1日吴**到全**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全**公司、吴**协商确认按以下A条款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A全**公司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如下:每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4小时,下午4小时,每周天为休息日。吴**每周工作6天。吴**2011年平均工资为3333元/月,2012年平均工资为3675元/月,2013年平均工资为4192元/月。2014年4月7日因工作需要全**公司任命吴**为行政人事办公室人事主管,2014年4月10日吴**离开全**公司,不再提供劳动,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

另查明,全**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吴**2013年清明节上班,2013年5月1日休息,2013年端午节休息。全**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1月、2月全**公司每月扣发吴**餐消费5元、2011年3月扣发餐消费10元、2011年4月扣发餐消费5元、2011年5月、6月扣发餐消费10元。

又查明,吴**于2014年5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全**公司补缴吴**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未按应发工资缴纳社保费差额。2014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8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全**公司按照3333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吴**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按照3675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吴**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按照4192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吴**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

再查明,吴**于2014年5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全**公司与吴**解除劳动关系,全**公司给吴**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全**公司支付吴**2003年5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06.25元;3、全**公司支付吴**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2649.9元;4、全**公司支付吴**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97.68元;5、全**公司支付吴**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扣发工资856元;6、全**公司支付吴**2011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306元。2014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4年4月10日吴**与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全**公司给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全**公司支付吴**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0元;三、驳回吴**其他申请请求。吴**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全**公司应否支付吴**休息日加班费。吴**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并提交劳动合同加以证明,该合同载明吴**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全**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主张合同还约定吴**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故不应支付周末加班工资,但全**公司未能证明吴**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的事实,故对于全**公司此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吴**每月工作26天,全**公司支付其工资中已包含周末休息日1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全**公司应当再支付吴**休息日1倍工资。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2010年10月至12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采信吴**主张的平均工资3083.33元,2011年吴**平均工资为3333元/月,2012年平均工资为3675元/月,2013年及2014年1月至3月平均工资为4192元/月。故对于吴**要求全**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2649.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全**公司应否支付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全**公司考勤表显示吴**存在2013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吴**2013年平均工资4192元/月进行计算,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时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故对于吴**要求全**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97.6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三、全**公司应否支付吴**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作收入。”全**公司陈述公司未施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已经违反相关规定,吴**在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全**公司应当按照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全**公司支付吴**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吴**2014年4月离职,2014年5月申请仲裁,其要求全**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提交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明细单显示其未要求全**公司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综上,全**公司应当支付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吴**工作已满10年,应休年休假10天,未休年休假,全**公司应向吴**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以吴**当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于吴**要求全**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306.4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四、全**公司应否支付吴**扣发工资。吴**主张全**公司存在扣发工资事实,并提交工资表加以证明,全**公司辩称该工资表上无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全**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存在扣发吴**餐具消毒费的事实,该笔费用收取未征得吴**同意,应当退还,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全**公司存在其他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吴**要求全**公司支付扣发工资85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五、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2014年4月10日吴**与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全**公司给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项全**公司支付吴**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2014年4月10日吴**与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全**公司给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全**公司支付吴**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0元(4200元/月×3.5个月);三、全**公司支付吴**休息日加班工资24034.77元(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3083.33元/月÷26天×4天/月×3个月+3333元/月÷26天×4天/月×12个月+3675元/月÷26天×4天/月×12个月+4192元/月÷26天×4天/月×12个月+4192元/月÷26天×4天/月×3个月);四、全**公司支付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3.69元(4192元/月÷26天×1天×300%);五、全**公司支付吴**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224.62元(4192元/月÷26天×10天×200%);六、全**公司退还吴**餐具消毒费45元(2011年1月至6月,5元+5元+10元+5元+10元+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员工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即上午10时40分至14时整;下午15时40分至19时整),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不应支付吴**休息日加班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应再支付;我公司给吴**带薪休息时间已超过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时间,不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我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全**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全**公司亦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我未休年休假,全**公司应支付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全**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员工签到表载明,员工上午签到时间为10时,下午签到时间为15时。全**公司在一审时称其未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工资表、考勤表、辞职申请表、名称变更通知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全**公司应否支付吴**休息日加班工资。全**公司上诉称其员工每周工作6天,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6小时40分,即上午10时40分至14时整,下午15时40分至19时整,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但其提交的员工签到表载明,员工上午签到时间为10时,下午签到时间为15时,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全**公司应否支付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该条规定的含义为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且不能以安排补休代替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要求全**公司支付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全**公司应否支付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全**公司未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且其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不能证明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全**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全**公司支付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