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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全**有限公司与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高*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高*1994年缴纳养老保险费。2010年10月全**公司给高*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14日,高*、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全**公司、高*协商确认按以下A条款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A、全**公司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如下:每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4小时,下午4小时,每周天为休息日。高*每周工作6天。高*2011年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平均工资标准为3773元/月,2012年平均工资为4066元/月,2013年平均工资为4375元/月。2014年4月7日因工作需要全**公司任命高*为运营部采购主管。2014年4月10日高*离开全**公司,不再提供劳动,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94.70元。

另查明,全**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日休息。

又查明,高*于2014年5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全**公司补缴高*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未按应发工资缴纳社保费差额。2014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全**公司按照3773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高*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按照4066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按照4375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全**公司承担。

再查明,高*于2014年5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全**公司与高*解除劳动关系,全**公司给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全**公司支付高*2000年8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062元;3、全**公司支付高*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1337.18元;4、全**公司支付高*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23.09元;5、全**公司支付高*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扣发工资1072元;6、全**公司支付高*2011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306元。2014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4年4月10日全**公司与高*解除劳动关系,全**公司给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全**公司支付高*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93.10元;三、驳回高*其他申请请求。高*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全**公司应否支付高*休息日加班费。高*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并提交劳动合同加以证明,该合同载明高*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全**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合同还约定高*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故不应支付周末加班工资,全**公司未能证明高*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故对于全**公司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高*每月工作26天,全**公司支付其工资中已包含周末休息日1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全**公司应当再支付高*休息日1倍工资,高*2010年10月入职,全**公司未能提供其2010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标准,本院对于高*主张的上述期间2327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以2011年高*平均工资为3773元/月,2012年平均工资为4066元/月,2013年及2014年1月至3月平均工资为4375元/月,故对于高*要求全**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1337.1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支持。二、全**公司应否支付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全**公司考勤表显示高*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故对于高*要求全**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23.0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全**公司应否支付高*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作收入。”全**公司陈述公司未施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已经违反相关规定,高*在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全**公司应当按照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全**公司支付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高*2014年4月离职,2014年5月申请仲裁,其要求全**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提交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明细单显示其未要求全**公司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综上,全**公司应当支付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高*主张自己应当每年休年休假15天,并提交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加以证明,该账单证实高*1994年缴纳养老保险费6个月,高*离开全**公司时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高*2013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原审法院以全**公司当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年休假工资,故对高*要求全**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30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四、全**公司应否支付高*扣发工资。高*主张全**公司存在扣发工资事实,并提交工资表加以证明,全**公司主张该工资表上无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全**公司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对于高*要求全**公司支付扣发工资107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2014年4月10日高*与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全**公司给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项全**公司支付高*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93.1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一、2014年4月10日高*与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全**公司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全**公司支付高*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93.10元(4094.70元/月×3个月);三、全**公司支付高*休息日加班工资25638.92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320元/月÷26天×4天×3个月+3773元/月÷26天×4天/月×12个月+4066元/月÷26天×4天/月×12个月+4375元/月÷26天×4天/月×12个月+4375元/月÷26天×4天/月×3个月);四、全**公司支付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022.99元(4375元/月÷21.75天×10天×200%);五、驳回高*要求全**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23.09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高*要求全**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扣发的工资1072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员工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即上午10时40分至14时整;下午15时40分至19时整),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不应支付高*休息日加班工资;我公司给高*带薪休息时间已超过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时间,不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我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全**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我未休年休假,全**公司应支付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全**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员工签到表载明,员工上午签到时间为10时,下午签到时间为15时。全**公司在一审时称其未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工资表、考勤表、辞职申请表、名称变更通知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全**公司应否支付高*休息日加班工资。全**公司上诉称其员工每周工作6天,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6小时40分,即上午10时40分至14时整,下午15时40分至19时整,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但其提交的员工签到表载明,员工上午签到时间为10时,下午签到时间为15时,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全**公司应否支付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全**公司未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且其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不能证明高*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全**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全**公司支付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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