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杨**、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杨**、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罗**,杨**及委托代理人刘**,证人梁*、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负责瓠瓜(又名葫芦瓜)瓜籽分离工作。原告在瓜籽分离机牵引车行驶过程中不慎颠入瓜籽分离机受伤,被送往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小腿撕脱伤;右侧股骨骨干骨折;右侧开放性胫骨骨干骨折;轻度贫血。原告虽仅与被告杨**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杨**、杨**合伙关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天×19天)、误工费22894.50元(45789元/年×0.5年)、交通费、住宿费2900元、护理费22894.50元(45789元/年×0.5年)、工资22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补助费238488元、××辅助器具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暂定为6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25元(25元/天×89天)、误工费16556元(49668元/年÷360天×120天)、交通费360元、护理费12416元(137.97元/天×90天)、工资22000元、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伤残补助费330696元(27558元/年×20年×60%)、××辅助器具费327600元(52000元/次×6次)、××辅助器保养费16380元(3276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为7636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建辩称:1、本案争议土地系被告杨**承包经营,被告杨*建介绍原告为被告杨**耕种土地,并代替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杨*建之行为应属义务帮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杨**承担,与被告杨*建无关;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辩称:1、原告与被告杨**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杨**承担,与被告杨**无关;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被告杨**与案外人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杨**单独承包945亩土地,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而存在劳务承包关系;4、被告杨**在事故发生后,出于道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188.50元,生活住宿费用16250元,但不能以此作为被告杨**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5、原告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其损失,不能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其损失;6、原告主张××辅助器保养费包含在××辅助器具费之内,其属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7、原告主张工资,与本案不属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原告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2014年4月7日劳务合同,证明被告杨**、杨**一同前往原告家中签订的合同;2、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杨**承包的土地提供劳务,原告与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住证,证明原告在北屯城镇已生活将近3年。

被告杨*建质证意见:2014年4月7日劳务合同系复印件,需核对证据原件;对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需要核对其居民户口簿。

被告杨**质证意见:对2014年4月7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杨**签订,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未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与被告杨**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争议土地由被告杨**单独承包,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杨**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7日劳务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承包合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原告与被告杨**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居住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28日居住在北屯镇西大街330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8份(原件),证明原告因前往阿勒泰市鉴定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代理人与原告之子办理立案手续支出交通费160元,共计支出交通费360元;2、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2139155),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

被告杨*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但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承担。

被告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杨**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及鉴定费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3、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5)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属五级伤残,后续的医疗费用预算为327600元;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前以90日为宜(以上三期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

被告杨*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且配六次义肢无依据。

被告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杨**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客观、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89天;英中耐(兰州)假**新疆分公司出具的交通、工伤、伤害、以外等人是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及义肢认购合同书,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型号及假肢价格、使用年限及义肢的更换年限、保养费用。

被告杨*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假肢安装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该份证明不能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价格安装义肢;对义肢认购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假肢价格不一致,保修价格与另收取维修费重复。

被告杨**质证意见:对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损失与第二被告无关;对假肢安装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示的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鉴定意见书采用标准相违背,原告采用的标准不明确;对义肢认购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主张中已采用了鉴定意见书的标准,原告出示的义肢认购合同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二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9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英中耐(兰州)假**新疆分公司出具的交通、工伤、伤害、以外等人是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及义肢认购合同书,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关于××辅助器具费用应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不予确认。

5、2015年10月12日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梁**居住地属北屯垦区。

被告杨*建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杨**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地属北屯垦区,本院予以确认。

6、证人梁*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证人系原告之堂弟。证人因被告杨**为证人耕地相识,被告杨**称其弟要雇工可以为证人介绍,在签订劳务合同时,原告、证人及二被告均在场,因与被告杨**并不认识,便与被告杨**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证人工资为40000元,原告工资为30000元。证人已全额领取工资,但原告尚有20000余元未领取。工资均由被告杨**支付,事故农机系被告杨**提供。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证人岳*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证人经原告介绍进行务工,被告杨**支付工资,事故打瓜机原来由二、三人进行操作,但事故发生时仅由原告进行操作。证明事故发生时状况。

被告杨**认证意见:证人梁*未明确回答事故打瓜机牵引车驾驶员名字,工资支付情况,不能说明该驾驶员由被告杨**雇佣,对其他陈述部分无异议。证人岳*对本案事实并不清楚,但对陈述被告杨**雇主并由其支付工资无异议。

被告杨**认证意见:被告杨**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农机与牵引头均属被告杨**所有,驾驶员也是杨**雇佣,原告与被告杨**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证人岳*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且对本案事实并不了解,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人梁*证言,因与其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拟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不予确认;证人岳*证言,其中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的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不予确认。

被告杨**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劳务合同,证明劳务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杨**,杨**不是劳务合同的一方,杨**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杨**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故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杨*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杨**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杨**对其真实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10月16日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争议土地由被告杨**单独承包,与被告杨**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为合伙关系。

被告杨*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证明诉争土地为被告杨**单独承包及二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杨**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能够证明争议土地由被告杨**单独承包与被告杨**无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10月19日收条、乌鲁木齐新市区北京**服务中心预交金收据、中**行退款票据、布尔**医院门诊统一票据(NO4654613、4654615)、2014年11月5日收条、2014年11月7日收条、2014年11月11日收条、2014年11月17日凭证、2014年11月26日收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NO04243809),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替被告杨*建垫付医疗费89188.50元,生活住宿费用16250元;原告认可其与被告杨*建存在劳务关系,亦认可医疗费应由杨*建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为合伙关系。

被告杨*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杨**虽支付医疗费,但并不存在替被告杨*建垫付的情形。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杨**提供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2014年10月1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替杨*建垫付医药费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照片3张,证明被告杨**对事故打瓜机进行违规改装,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操作存有危险性,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1能够证明叉轮前放置一块木板,照片2能够证明叉轮左边放置一块木板,右边也放置一块木板,应由三人进行操作,但事故发生时仅有原告进行操作。

被告杨*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事故打瓜机归被告杨**所有,被告杨*建仅将牵引车借给被告杨**使用。另,原告如能安全操作,可避免事故的发生。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杨**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事故打瓜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与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赵**将位于杜来提乡农业开发区的94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杨**耕种,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价款为3024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杨**与原告及证人梁*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杨**雇佣原告耕种土地,被告杨**提供工具,原告要服从安排,原告及证人的食宿由被告杨**负责,劳务费为72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杨**承包土地上负责瓠瓜(又名葫芦瓜)瓜籽分离工作,在瓜籽分离机牵引车行驶过程中不慎颠入瓜籽分离机受伤。原告被送往布尔**医院紧急救治,2014年11月5日被送往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出院,经诊断:右侧小腿撕脱伤、右侧股骨骨干骨折、右侧开放性胫骨骨干骨折、轻度贫血。同日,被送往乌鲁木齐新市区北京**服务中心治疗,后又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校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日出院。被告杨**垫付医疗费89188.50元,生活住宿费用1625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义肢更换期限、次数及价值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属五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27600元,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以上三期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证人梁*证言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杨**主张其与被告杨**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杨**不予认可,仅有被告杨**陈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签订劳务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杨**未能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其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5元(25元/天×89天);

(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系从事农业人员,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2013年阿勒泰地区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0605元/年,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535元(10605元/年÷12月÷30天×120天);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二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90天,参照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地人社发(2015)111号《关于发布阿勒泰地区2014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发布的护理员岗位月工资2274元标准,确认护理费为6822元(2274元/月÷30天×90天);

(5)营养费: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根据原告的病情,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25元/天×90天);

(6)××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北屯垦区,且兵团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高于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330696元(27558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60%);

(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为327600元,并提供了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3100元,已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9项共计686588元,其中第1、2、3、4、5、6、7、9项计676588元,被告杨**垫付医疗费89188.50元,合计765776.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杨**应赔偿原告536043.55元(765776.50元×70%),另需要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46043.55元,与被告杨**垫付的105438.50元折抵后,被告杨**尚应赔偿440605.05元。被告杨**垫付费用105438.50元,被告杨**应予返还。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工资22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各项经济损失440605.05元;

二、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达105438.50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3.66元,减半收取为6686.83元,由原告梁**负担2828.88元(已交纳668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3857.95元),由被告杨**负担385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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