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倪**与新疆天**有限公司、新疆鲲**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该案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倪**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