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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店赊购化肥价值989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2014年12月4日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尚欠789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78900元;2、承担利息29587.5元(从2013年1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为原告代销化肥、种子的,因被告代销的部分化肥款没有收回,故未清偿欠款。被告愿意偿还原告货款,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愿意承担利息6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赊购原告农资价值989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一次付清,逾期则按1.5分支付月利息。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2、打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支付2万元。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7日被告赊购原告化肥、种子价值989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一次付清,逾期则按15‰承担利息。2013年1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78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9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9587.5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为代销关系,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货款78900元及利息29587.5元;

本案诉讼费2599元,减半收取13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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