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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全**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27日赵*到全**公司从事文员工作,赵*每周工作6天。赵*工资2012年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2013年平均工资为2460元/月,2014年4月10日赵*离开全**公司,不再提供劳动,赵*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60元/月。全**公司给赵*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赵*于2014年5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全**公司补缴赵*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未按应发工资缴纳社保费差额。2014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7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全**公司按照1900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赵*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按照2460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赵*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全**公司承担。

又查明,赵*于2014年5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全**公司与赵*解除劳动关系,全**公司给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全**公司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54元;3、全**公司支付赵*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1172.87元;4、全**公司支付赵*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442元;5、全**公司支付赵*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扣发工资378元。2014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7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4年4月10日赵*与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全**公司给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全**公司支付赵*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0元;三、驳回赵*其他申请请求。赵*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全**公司应否支付赵*休息日加班费。赵*每周一至周六工作,全**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主张赵*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故不应支付周末加班工资。但全**公司未能证明赵*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的事实,故对于全**公司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赵*每月工作26天,全**公司支付其工资中已包含周末休息日1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全**公司应当再支付赵*休息日1倍工资。赵*主张2012年工资标准1888.88元低于2012年平均工资1900元/月,赵*主张2013年工资标准2350元低于其当年平均工资2460元/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014年1月至3月赵*平均工资2460元/月,2012年4月27日至4月30日有一个周末,故对于赵*要求全**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1172.8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全**公司应否支付赵*带薪年休假工资。赵*在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全**公司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赵*以2350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不高于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60元/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赵*2012年4月27日入职,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其应享受年休假天数超过5天,赵*按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赵*要求全**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4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全**公司应否支付赵*扣发工资。赵*主张全**公司存在扣发工资事实,并提交工资表加以证明,全**公司主张该工资表上无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全**公司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对于赵*要求全**公司支付扣发工资37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2014年4月10日赵*与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全**公司给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项全**公司支付赵*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2014年4月10日赵*与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全**公司给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全**公司支付赵*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0元(2460元/月×2个月);三、全**公司支付赵*休息日加班工资7871.27元(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1888.88元/月÷26天×(1天+8个月×4天/月)+2350元/月÷26天×4天/月×12个月+2460元/月÷26天×4天/月×3个月];四、全**公司支付赵*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44元(2350元/月÷21.75天×5天×200%);五、驳回赵*要求全**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扣发的工资378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员工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即上午10时40分至14时整;下午15时40分至19时整),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不应支付赵*休息日加班工资;我公司给赵*带薪休息时间已超过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时间,不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我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全**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我未休年休假,全**公司应支付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全**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员工签到表载明,员工上午签到时间为10时,下午签到时间为15时。全**公司在一审时称其未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工资表、考勤表、辞职申请表、名称变更通知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全**公司应否支付赵*休息日加班工资。全**公司上诉称其员工每周工作6天,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6小时40分,即上午10时40分至14时整,下午15时40分至19时整,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但其提交的员工签到表载明,员工上午签到时间为10时,下午签到时间为15时,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全**公司应否支付赵*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全**公司未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且其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不能证明赵*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全**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全**公司支付赵*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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