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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上诉人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上诉人刘**,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闫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手机93部,价值为41430元。另,原告主张2012年8月28日赊购的比酷V600+A100001F52D6C5、比酷A100001F52D7E8,2013年4月8日赊购的本为E6+A10000FFD28AA、HTC118A1000038E256手机4部,被告对其在收货凭证上的签名不认可,2012年6月11日赊购的小米2S99000310503186手机1部,虽被告杨*对在收货凭证上的签名认可,但原告无法证明其单价,原告只主张手机款为36150元。另查明:被告刘**与杨*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手机款3651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发货清单、销售清单、收货凭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查明被告欠原告手机款为41430元,而原告只主张货款36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赊欠原告货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一直在追偿,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书强货款365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3月13日、3月16日、4月10日、7月6日、8月7日等五笔货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对该五笔货款不认可;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的发货清单,只能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买卖行为发生,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月18之间在被上诉人处赊购手机,现还有75部手机货款未付,共计3651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杨*和被上诉人闫书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销售清单和收货凭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了手机,上诉人就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上诉人称其已经付清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提供的主张其债权的发货清单、销售清单和收货凭证上未明确约定上诉人给付货款义务的履行期限,之后双方又未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对履行期限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被上诉人闫书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2012年8月之前的5笔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刘**、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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