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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与吉木萨**限责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狄*因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狄*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吉木**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6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对吉木**贸委报批的吉木**酒公司改制为股份制方案作出了吉**发(1998)73号批复文件,批复内容为:“1、同意你委对烟酒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方案和公司章程。企业改制后,烟酒公司全部资产归股东所有。2、企业改制后必须按时足额交纳离退休职工养老统筹金。下岗职工安置不低于700元/每个年工龄,否则政府将收回企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3、改制后原批发权不变,烟酒专卖局副局长和烟酒**公室副主任由新的企业法人代表兼任。**司必须守法经营,保持良好的形象,否则,政府将收回其专卖权。4、股东继承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银行贷款办理转贷手续。5、请土管、城建、工商、税务等部门,尽快办理有关手续,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遂该公司进行改制。原告出资40000元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与其他21名股东签署公司章程,拟成立新疆吉木萨尔县弘顺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全部资产为全体股东所共有,并以共有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经济责任的法人单位。公司注册资金和股份,公司注册资金为131万元,公司股份每股5000元,折股104股。在岗正式职工在规定的范围内以人民币形式自愿出资入股,股份持有者为本公司股东,未入股的正式职工属企业合同工并享受股权以外的其他待遇。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股东人数22人,其中原告出资4万元,22人共出资52万元,折股104股。股东购买的股份在出资入股登记后不得退股,不得抵押,不得向股东以外人转让。股东之间经董事会同意,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股份或部分出资股份,也可继承,否则不予认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股东同意转让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不经董事会同意转让的股不予认可。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所持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准转让。公司成立后,需要增加资本,扩大股份,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按国家有关政策增资扩股,并确定其发行形式。公司的机构设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权利: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更换董事、董事长;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的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董事会议;组织实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议事规则:会议议事按公司设立的股份设立相应表决权,由股东按照享有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每一股有一票表决权,必须有代表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会议并由出席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出席股东会、董事会所代表的股份达不到三分之二以上数额时,会议将延期15天举行,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延期后召开的会议,出席的所代表的股份仍达不到三分之二时,视为达到法定数。按实际出席所代表股份数额计算表决权的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决议即为有效。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决议事项形成决议要由出席的股东或董事的签名,并且记录本和委托书要长期保存。股东会决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本公司章程。利润分配,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1、弥补上年度亏损,2、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3、提取公益金,4、按董事会决议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5、支付股利。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的用途限于下列各项:弥补亏损,转赠股东,经股东会议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按股本原有股份比例发放给新股东或增加原股面值。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公司按股东持股份额分配股利。股利率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的经济效益情况提出议案,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分配形式为现金或扩股。分配股利在年终决算后进行,先分利息后分红利。公司财务部门在每年度初编制上一个年度主要会计报表,提交董事会讨论通过。章程修改由董事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提出修改章程提议,把修改章程的提议通知股东,召集股东会要有代表总股份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由出席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依股东会通过的修改章程决议,由董事会拟定公司章程的修改案。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章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由股东大会无记名投票,每人一票先选举预备董事长后,再由股东大会按享有股权投票选举产生。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备案”。1998年4月16日包括原告在内的22名股东在该章程上签字确认。同年6月23日,经县体改委、经贸委主持,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暨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为胡**,4名董事,原告为董事之一,监事会主席及监事。

1998年7月6日,新疆吉木**有限责任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公司股东名录、董事会成员情况表,原告出资4万元为公司股东之一,并列为董事。1998年7月14日,改制后的新疆吉木**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1999年该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吉木萨尔县弘顺糖业烟酒食品**公司。2005年该公司又将名称变更为吉木萨**有限公司。2009年该公司又将名称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名称。

199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辞职,递交辞职申请报告,要求辞去公司职务和工作,并提出要求退出全部入股金5万元及要求分红股息和红利,要求将公司市场门市部商品抵顶其股金、红利、风险抵押金。同日,该公司召开董事会,重点对原告抽股辞职之事做商定,原告及其他董事参会。会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并讨论了原告股金转让问题,公司总经理胡**要求接受原告转让的股金,其他人未提异议。同日,原告与公司达成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内容“一、同意乙方即原告转让全部股金(伍万元),二、按股金的20%付给乙方红利包括股息,三、由于乙方夫妻俩同时下岗,将市场门市部转给乙方经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均由乙方自己办理,另挂牌子。商品按进价盘给乙方,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四、乙方的养老保险、冬碳费、医疗保险、福利费均享受到99年12月30日止,以后乙方自己承担,五、同意乙方辞去工作,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发下岗安置费或工龄买断金,以后和单位不再有任何关系”。后原告接受公司价值5万元的货物而退出公司至今,同时,向公司退回其股权证。1999年11月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公司交纳了50000元用于收购原告转让的股份。2000年被告向工商部门递交了股东变更表,将原告从原股东名册中删除。2000年4月9日,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为61.5万元,并递交了吉木萨**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并最终经工商部门批准。2001年8月25日,被告通过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并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71.5万元,并向工商部门提交了新疆**任会计师事务所吉木萨尔分所于2003年3月2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在该验资报告中将吉**发(1998)73号批复文件中“原烟酒公司全部资产归股东所有”的剩余股金即国有股95094.82元按比例量化到其他16名股东,无原告份额。2009年5月8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董事选举,将公司董事改选。现原告认为其虽退回入股资金,但被告未将政府批复改制资产进行分配,其仍具有股东身份。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享有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吉木**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发起股东之一,有其签署的公司章程、被告向工商部门报备的股东名册为凭足以确认。但在1999年10月30日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主动提出退股,被告公司应其要求将其出资股份及分红退还。被告公司接受其退股后,原告已将股权证明交回公司,被告公司亦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并变更了在工商部门的股东名册,且未减少注册资金,原、被告达成的退股协议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为此应视为其在该时即丧失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主张其仍享有股东资格,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狄强不服吉木**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贸公司发起设立时出资额为50000元,原审认定为40000元错误。2、公司股东的股份只能依法转让,因而上诉人的退股行为无效。胡**作为公司法人不能持有本公司股份,其受让上诉人股权的行为也无效。3、公司改制时从原烟酒公司改制过来的国有资产价值为499万元,在未对该部分资产量化分配前该资产属于全体股东共同共有,原审未对该部分资产进行认定错误,上诉人对改制资产享有股东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贸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狄强自愿书面申请退股,接受公司价值5万元的货物而退出公司至今,并交回了股权证,因其他股东放弃了收购,由胡**收购,2000年4月工商登记变更了股权手续,上诉人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按照改制批复方案,国有净资产占的份额是79万元,养老金和安置费用陆续用掉了,现在只剩余4.8万元,上诉人主张量化给每位股东的79万元已经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狄*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1、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拟证实:上诉人狄*是公司成立时发起股东之一,依照批复规定,原烟酒公司的全部资产归股东所有。改制后的企业全部由自然人股东组成。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上**贸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04年审计报告一份,解除劳动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改制时的国有净资产79万元只剩余46414.75万元,目前有八个股东要求退股,剩余款项还要支付八位股东的买断费用。

经质证,上诉人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依照1998年吉木萨尔县弘顺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花名册,1998年吉木萨尔县弘顺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1999年度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记载,上诉人狄*的出资额为4万元,其称自己出资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上诉人狄*作为公司发起股东之一,其自称的退股行为实质为转让全部股权。上诉人狄*自愿申请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并交回股权出资证明。被申请人对工商部门的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上诉人狄*将自己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已经丧失股东资格,其要求享有改制资产的浮动股东权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狄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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