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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步翠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英诉被告步翠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步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英诉称,2014年11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步**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库尔勒市香梨大道的非机动车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71号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孙*英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孙*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步**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给原告孙*英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由其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孙*英与被告步**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孙*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步**赔偿原告孙*英各项损失85349.7元(其中医疗费14452.06元、误工费12563.52元、护理费12563.52元、鉴定费196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步**称,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21日,双方在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都属逆行。被告步**行驶至71号路段,原告孙**没有环顾四周,直接左转,将自己车把挂在被告步**的衣袖上,摔倒在地。当时原告孙**没有受伤,被告步**还询问原告是否有事,原告孙**说没事后骑车回家。被告步**对十级伤残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原告孙**单方委托鉴定的,故申请对原告孙**伤残重新鉴定。医院没有医嘱要求对原告孙**进行护理,故不承担护理费。原告孙**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步**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库尔勒市香梨大道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71号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孙**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保护事故现场,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孙**到库尔**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从2014年11月21日到2014年12月3日),入院时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全休一个月;三角巾固定45天;按时换药拆线;加强营养;我科随访。原告孙**受伤支付医疗费14450.56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孙**单方委托新疆**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2015年3月12日,新疆**鉴定所给原告孙**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孙**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孙**因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80日;(三)被鉴定人孙**因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80日。原告孙**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700元鉴定费;因护理期限鉴定支付600元鉴定费;因营养期限鉴定支付600元鉴定费;因鉴定支付60元照相费及材料复印费。2015年3月11日,库尔勒市**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孙**于2005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公交公司塔楼4号楼602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门诊票据四份、个体行医收费单据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收据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步**驾车与原告孙**相挂造成原告孙**受伤属实,被告步**无证据证实原告孙**受伤系原告孙**故意造成,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孙**有过错,故原告孙**损失应由被告步**赔偿。原告孙**主张医疗费,有14450.56元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孙**主张14450.56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步**无证据证实新疆**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及实体处理上有何不当之处,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定为12天;营养费时间认定为30天。因原告孙**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已属退休年龄,不构成误工,故原告孙**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医疗机构未建议进行护理,故对原告孙**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提供的居住证明可证实原告孙**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故原告孙**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步**承担,但因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孙**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步翠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各项损失57998.56元【其中医疗费14450.56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12天×12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每年×10%×20年)、鉴定费700元、照相复印费60元、交通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5.34元,由被告步**负担658.05元,原告孙**自行负担337.2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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