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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新疆京**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新疆京**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魏*,第三人新疆京**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响应和硕县人民政府对特吾里克镇龙驹一巷棚户区改造的号召,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和硕县特吾里克镇龙驹一巷12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方式以就地置换房屋为主,现金补偿为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搬出拆迁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和使用,被告与原告协议约定补偿的置换房屋早已全部竣工,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位于和硕县解放北路东侧龙驹一巷的B区四号住宅楼3单元102室(面积95.91平方米);十一号楼2单元201室,五号楼二单元201室。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相关材料,并承担办证费用。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院内、房屋附属物、过渡费、搬家费、装修费等150,764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置换费余款23,92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74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属于中间单位,协议合法有效且第三人如果认可协议我们就认可。

第三人新疆京**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多次找原告请求履行协议书,原告及其母亲、哥哥对双方的协议有异议,不同意履行该协议。后来,原告单方违约,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撕毁,第三人为了不激化矛盾,同意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因原告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履行,至今原告的住房没有进行拆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和硕县特吾里克镇龙驹一巷12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方式以就地置换房屋为主,现金补偿为辅。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手续交付被告,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房屋进行征收。现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对己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各项内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协议书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被告否认该协议书的内容,本院无法落实协议书的真实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认为房屋已经交付给第三人,房屋的院墙已被第三人拆除了一部分的意见,庭审中第三人否认派人拆除了原告部分院墙,原告认可是其同意施工方对其部分院墙进行拆除,第三人也并非施工方而是开发商,故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邮寄费55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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