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樊诉被告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樊于2015年9月7日向我院申请对商业用房租金进行价格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库尔勒市新城区延安路湖滨世纪城10栋25号商铺出租给马**,第二期租金的支付标准由双方按市场价协商确定,租金于每期8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租赁时间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原告于2014年8月起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房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4月15日到5月初,我和另一名租客及原告三方已经协商,原告把房子租给了另一个租客,我也付了9400元房租费,原告也将房子的钥匙交给了租客,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刘**与被告马**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刘**,承租方(乙方):马**,根据承租经营的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条款:一、承租地:甲方将位于新城区延安路湖滨世纪城10栋25号出租给乙方合法使用。二、承租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三、租金第一年16000元,租金支付方式每年8月10日前支付,后二年租金按市价由双方协商确定。四、甲方不得在乙方的租赁期间,终止租赁或将房屋转租他人,否则甲方将赔偿乙方所有装修费用;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房屋地面及卫生设施由甲方装修。五、争议的解决:履行合同中发生条款以外的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六、附件:遇到本合同中发生条款以外的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八、房屋出租期间的物业费由承租方承担。甲方签字:刘**,乙方签字:马**2013年8月10日”。事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于2015年4月15日与马**(另一租房人员)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将湖滨世纪城10号楼1025号商铺租赁给马**。被告马**提供原告刘**妻子(吴*)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已向原告妻子交付2014年8月以后的房屋租赁费9400元。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13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2、提供房屋产权证一份。

被告马**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证人马**证词证言,证言:2015年4月15日,我看见有房屋出租广告,我打电话联系后,房东就和我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年20000元和5000元押金,让我三天后来拿钥匙,我后来跟马**联系后拿上钥匙,我把我的家具放在这个房子里,我旁边还租了一间房子在装修,我的东西在房子里放了一周左右,马**告诉我说这个房子没有到期,房东说他欠了半年的房租,马**还说他交给房东9400元的房租,我看该房子没有到期,房东就和我签订了合同,我要求退房并且给我还交给房东的20000元和5000元押金,我们三方见面后以后,马**说2014年9月份还交了9400元的房租,房东计算未到期,完了对我签订的合同里面还有壁挂炉什么的,要涨我的房租,然后我就没有租了,当时房东的老婆也答应给我4000元的违约金,最后也没有给我,但我又录音资料。2、提供原告刘**与马**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3、提供录音资料一份。

原告刘**于2015年9月7日向我院申请对该案房屋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的租金进行价格鉴定。我院于2015年9月21日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价格鉴定。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巴睿晟价鉴定(2015)第1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位于库尔**区延安路湖滨世纪城10栋25号商业用房在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18000元。鉴定所产生费用540元。

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产权证、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协议、录音资料(光盘)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刘**与被告马**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合同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马**也如期按合同履行,但原告刘**于2015年4月15日与马**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未到期,同时双方也未解除合同,原告就将房屋租赁于他人,导致双方租赁关系紧张,有一定的过错行为。被告马**在租赁期间未将房屋租金一次性给付原告,也有一定过错行为。被告马**提供的证人及录音资料都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妻子房屋租金9400元,庭审中已告知原告对证人及录音资料进行对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所提已支付原告9400元房屋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刘**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房合同时,并未确定房屋的租赁价格,双方对此价格未能达成一致,但原告申请价格鉴定,现房屋鉴定价格为18000元,房屋租金为8600元(房屋租金18000元-已给付房屋租金9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鉴定,所产生鉴定费540元,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房屋租金,双方当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都有过错,对鉴定费540元各自承担50%,即原告刘**承担270元,被告马**承担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房屋租金8600元。

二、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鉴定费27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负担250元,由被告马**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鉴定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