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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股东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因与被申请人徐**股东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原审中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徐**返还不当得利取得的公司20%的股份,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不是对徐**的股东权的确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不当,导致审理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的权益,股东认缴资金的来源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影响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认定,即使股东未在公司出资,其承担的也是违约责任,而不能因此否定其股东资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徐**依据未生效的资产转让协议、资产分割协议及被申请人徐**未支付转让款而取得股东身份并占有公司2O%的股权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确认徐**在新疆**有限公司的20%出资份额归徐**所有,并将徐**在新疆**有限公司的20%出资份额变更登记到徐**名下,因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国家公权力对公司这一营利主体的营业实施的管理,属于行政法律范畴,工商部门经审核已经将徐**登记为股东身份,因此徐**要求判决徐**所有的股权归徐**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一审中,徐**要求确认徐**在新疆**有限公司的20%出资份额归徐**所有,并将徐**在新疆**有限公司的20%出资份额变更登记到徐**名下,原审判决据此确认本案案由为股东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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