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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朱**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方*与被告朱*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交换协议》,原告用价值50万元52件和田*交换朱*的新M0G036车。《交换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5日方*将和田*交给朱*,2015年3月10朱*将新M0G036车和车辆的所有手续全部交付原告方*。被告将新M0G036车交付原告后,一直没有协助原告过户车辆的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新M0G036车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新M0G036“丰田爱尔凯普顿”越野车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朱**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交换协议:1、甲方将自己名下“丰田爱尔凯普顿”越野车新M0G036交换乙方和田*52件(价值50万元)。2、乙方将上述和田*于2015年1月5日交给甲方;甲方将上述车辆于2015年3月10日前交给乙方,甲方保证车辆无损过户给乙方。当日原告将和田*交付被告,2015年3月10日被告将新M0G036越野车交付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新M0G036号丰田越野车过户至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交换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产权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虎与朱*之间签订的交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互易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而且被告已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控制标的物,朱*在方虎要求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应予以配合,方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方*将新M0G036号丰田爱尔凯普顿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方*名下。

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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